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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辉与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200号原告:郑辉。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纬D路,组织机构代码78305488-0。法定代表人:李贵梅,总经理。被告: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奎河路以北九顶山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7303204-2。法定代表人:徐全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荣聪,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辉与被告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琪公司”)、合肥光亮生物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委托代理人黄发蒙,被告光亮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荣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卡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辉诉称:2014年3月18日、3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和20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月利率。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卡琪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2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卡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光亮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伪造,公安机关已进行相关调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卡琪公司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分别与原告郑辉签订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和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签订的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卡琪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4%;被告光亮公司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应将出借款项汇入卡琪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韦进个人银行账户;合同亦对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借款人卡琪公司和担保人光亮公司等公司印章,韦进亦在卡琪公司和光亮公司加盖印章处签名。签订的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卡琪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4%;被告光亮公司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应将出借款项汇入卡琪公司的银行账户;合同亦对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借款人卡琪公司和担保人光亮公司等公司印章,韦进、李贵梅在卡琪公司加盖印章处签名,光亮公司加盖印章处亦由韦进签名。与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相对应,卡琪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2014年3月18日的60万元借条和2014年3月28日的200万元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保证责任、出借款项汇入的账户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落款方式均与借款担保合同相一致。2014年3月18日、3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转款60万元、200万元至韦进和卡琪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16日,原���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及被告卡琪公司未到庭,致法庭调解不能。另查明: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形成当时,案外人韦进系卡琪公司和光亮公司股东,并担任光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身份信息、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卡琪公司两次向原告郑辉借款26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卡琪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卡琪公司归还下欠借款本金26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光亮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韦进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形成当时系光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权代表该公司,其以公司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保证责任成立并生效,其加盖“光亮公司”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故对光亮公司的辩称事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辉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合肥卡琪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费维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