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淄博信息工程学校临时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郎丰林、张保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郎丰林、张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昌国路与西六路路口附近,将步行路过的曲某甲撞倒,曲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于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至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经鉴定,曲某甲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曲某、苏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死亡注销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到条、转账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做到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积极报警、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此,采纳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