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占荣与马鹏辉、马兆国、王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占荣,马鹏辉,马兆国,王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74号原告谢占荣,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马鹏辉,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青铜峡市。被告马兆国,男,1952年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王少军,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告谢占荣与被告马鹏辉、马兆国、王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鹏辉、马兆国、王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占荣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马鹏辉委托中间人马兆国、王少军从原告处购买肉牛3头,经双方协商以29100元成交。马兆国、王少军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购牛款,但过了承诺期限,不见三被告付款。经过谢占荣多次催要,马鹏辉才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该笔款项于2015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鹏辉支付原告谢占荣购牛款29100元;2、被告马兆国、王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鹏辉、马兆国、王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谢占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马鹏辉欠谢占荣购牛款291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谢占荣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对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马鹏辉向谢占荣购买价值29100元的肉牛三头。2015年7月23日,马鹏辉向谢占荣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谢占荣牛款29100元。后经谢占荣催要,马鹏辉至今未予支付该款,引起谢占荣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鹏辉向谢占荣购牛后,应当向谢占荣履行支付购牛款的义务。谢占荣主张马鹏辉欠其购牛款29100元未付,由谢占荣当庭出示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故对于谢占荣要求马鹏辉支付购牛款2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占荣称马兆国和王少军口头承诺如果马鹏辉给不上牛款,由他二人支付,但马兆国、王少军并未在欠条上签字,且谢占荣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马兆国、王少军为该笔购牛款提供担保,故谢占荣主张马兆国、王少军为该笔购牛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马鹏辉、马兆国、王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鹏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占荣购牛款29100元;二、驳回原告谢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马鹏辉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霖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王永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静附件一: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