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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钱某与俞某、张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俞某,张某,怀安县供水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王维健,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俞某,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街一中路。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干部,住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文苑小区22号楼中单元102室。被告怀安县供水公司,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钱某与被告俞某、张某、怀安县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代理人,被告俞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怀安县供水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前后,原告发现自己居住的房屋的后墙产生了裂缝,后来发现裂缝越来越大,此时,原告从邻居口中获悉,紧挨着被告房子东侧的房屋也同样产生了裂缝,并得知是由于被告俞某的家中水管漏水,跑了一冬天水,且后来让被告怀安县供水公司的职工给停了水。现在,原告的房屋三间正房东临被告的那一间的后墙产生的裂缝很大,房内的腰墙也下坠,导致受损房屋的玻璃也变形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俞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房屋致害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某,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院内的水管跑水处是原告方当年连接的接口,原告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供水公司未履行按月查水表,并通知实际使用人的义务,致使损失扩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鉴定是由原告脱离实际的诉讼请求引起的,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被告张某辩称:1、要求法庭撤回把我追加我为被告的请求,因实际使用人是我的母亲。2、诉讼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实际是院内地下漏水。3、发现漏水后,我代表我的母亲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4、最后一次的收水费的日期是2015年1月14日,以前自来水公司都是每月按2吨收取水费,未发现水费暴涨的情况。被告怀安县供水公司辩称:1、原告财产侵权损害和被告供水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供水与收水费的合同关系。2、出现漏水的部位不属于被告的资产,也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3、请求法庭裁定撤回对被告供水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的房屋与被告俞某的房屋相邻,2015年4月前后,原告发现自己居住房屋的后墙产生裂缝,并逐渐扩大,经查是因为被告俞某家的院内地下水管发生脱落,漏水所致。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自己房屋受损和被告俞某家院内地下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受损房屋的修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俞某不同意做因果关系的鉴定,经过本院调查,被告俞某承认原告房屋后墙裂缝是因为自己房屋院内地下水管漏水所致。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对原告受损房屋鉴定为所需修缮费用4650元。另查明,被告俞某的房屋院内漏水期间,被告张某承租该房院。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怀安县供水公司抄表显示被告俞某院内漏水的房院用水量均为2吨,2015年2月-2015年4月,供水公司抄表显示该房院用水量为1162吨。庭后,经过调查,荆某系原告钱某的儿子,于2015年5月31日收取被告俞某给付的因墙面修缮补偿款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650元,庭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三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随时给付原告财产损失4650元,其中被告俞某自愿负担2250元,被告张某自愿负担100元,被告怀安县供水公司自愿负担2300元,三被告自愿负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俞某质证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某和被告怀安县供水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和有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房屋受到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4650元,有张家口市物价局的价格认定报告书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均予认可,同意赔偿,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俞某作为致害房屋院内地下水管的实际所有人,理应对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在出租房屋时对相关设施的情况和使用方法应当予以说明,对其所有房屋的地下水管发生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承租人,是所居住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居住期间未及时发现所居住房院内地下水管发生漏水,有一定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怀安县供水公司自愿负担原告的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应当由引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造成鉴定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俞某所有的致害房屋院内地下水管漏水和被告张某未及时发现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直接原因是原告错误估计了自己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远高于鉴定报告评估的损失。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俞某、张某共同承担,其中原告承担的鉴定费用为966元[(9000元-4650元)÷9000元×2000元],被告俞某承担的鉴定费为724[(2000元-966元)×70%],被告张某承担的鉴定费为310[(2000元-966元)×30%]。荆某系案外人,于2015年5月31日收取被告俞某给付的因墙面修缮补偿款300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某财产损失4650元,其中被告俞某自愿负担2250元,被告张某自愿负担100元,被告怀安县供水公司自愿负担2300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某鉴定费724元,被告张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某鉴定费3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4元,三被告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月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人民陪审员  胡 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