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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丁小刚诉杨振孝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刚,杨振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863号原告丁小刚。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孝。被告丁小刚,女,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中心办公楼3、4楼。负责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丁小刚诉被告杨振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丁小刚的委托代理人胡大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孝、被告丁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刚诉称,2015年5月29日7时30分,杨振孝驾驶车牌号为陕A0Z6**号小型客车,沿阎良区振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赵村路段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路南村道左转弯驶入振关公路,避让中两车碰撞,致原告丁小刚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第61011402015006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孝负事故同等责任,丁小刚负同等责任。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丁小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A0Z6**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丁小刚理赔了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211.05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7011.0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7时30分,被告杨振孝驾驶登记于被告丁小刚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0Z6**号小型客车,沿阎良区振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赵村路段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路南村道左转弯驶入振关公路,避让中两车碰撞,致原告丁小刚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丁小刚至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脑震荡、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一月。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第61011402015006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孝负事故同等责任,丁小刚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杨振孝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双方对于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车辆保险单,票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杨振孝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杨振孝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造成损失为: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1天=880元、护理费90元/天×11天=990元、误工费90元/天×40天=3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另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就电动车修理费向被告丁小刚理赔了800元,被告丁小刚应将该800元赔偿给原告。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小刚5870元;二、被告丁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小刚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丁小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小刚负担5元,被告杨振孝负担2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振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丁小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