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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12月23日被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察支队抓获,2016年1月28日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会仲、杨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被王某丙殴打而怀恨在心,5月19日上午7时,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甲一起找王某丙报仇,张某从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两人各持一把,在和顺县平安驾校附近持刀追砍王某丙并将王某丙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主动到义兴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王某丙右侧尺神经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桡神经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肢体皮肤瘢痕形成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刘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但认为该属于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但认为该构成自首且属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晚9时许,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和顺县云龙山附近一生态园吃饭的被告人张某在结账时,无故被同在该饭店就餐的王某丙殴打,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从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与被告人刘某甲各持一把,二人在和顺县平安驾校附近找到王某丙后,遂持刀追砍,王某丙被砍伤。经鉴定,王某丙右侧尺神经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桡神经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肢体皮肤瘢痕形成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主动到义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违法犯罪事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愿意赔偿王某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丙书面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木质刀把、白色刀身与黑色刀把、黑色刀身的菜刀各一把。2、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一致。(2)和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辽阳市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顺县公安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两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上午8时30分,刘某甲和张某一同到义兴派出所报案,称其二人在和顺县平安驾校附近将王某丙砍伤。2015年11月3日,该案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至和顺县义兴派出所接受讯问。为传唤被告人张某到案,和顺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和12月4日致电158××××7887与被告人张某联系,但均无应答。(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015年5月19日,和顺县公安局从刘某甲处扣押木质刀把、白色刀身的菜刀一把;从张某处扣押黑色刀把、黑色刀身的菜刀一把,并依照刑事诉讼程序随案移送。(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处理。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证言。该系二被告人朋友。2015年5月18日晚上21时许,该与刘某甲、张某、老袁在云龙山下一生态园吃饭结账完后准备走时,王某丙等几人将张某围住拳打脚踢了一顿,随后便离开了。(2)证人王某乙证言。该和赵某一起在和顺弄煤,赵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系生意伙伴。2015年5月18日,王某丙和我、还有三个男的在和顺生态园吃的饭,大概晚上九点钟,我们吃过饭,王某丙去吧台结了账,就和其他人都先出了饭店,我最后一个出去时看见王某丙正和别人叫唤,估计王某丙还和对方的人推打来,后来我到了王某丙跟前就拽上他走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开车往公司走至平安驾校三叉路口时,看见平安驾校门口附近路上有两个男的正在打王某丙,我就赶紧往平安驾校门口开,到了驾校门口,看见打王某丙的两个男的都拿的菜刀朝王某丙身上乱砍,因为我车里手跟前只有喝水杯,就用喝水杯扔向砍王某丙的其中一个男的,后来对方砍王某丙的两个男的就放开王某丙,都上来追我,我就往公司方向跑了。没一会儿,王某丙开的车回来了,我见他身上到处是血,就陪他去医院了。(3)证人赵某证言。该与被害人王某丙是生意上的朋友,并一起在平安驾校附近开了一家泰吉物流公司。2015年5月19日上午7点左右,我和王某丙吃过早餐相跟着回了泰吉物流公司,后来我们把车停在公司门口,就相跟着步行往平安驾校方向走,当时我见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手里都拿着刀往我和王某丙跟前跑,我见情况不对,就和王某丙分开跑了,当时王某丙往平安驾校方向跑,我往公司方向跑。在我跑出没几步,见那两男的都拿的刀去追王某丙了,我又返回去看王某丙,见王某丙跑到了平安驾校门口附近,其中一个男的已经追上了王某丙,当时王某丙的一只手正抓的这男的拿刀的手,两人正在撕扯,后来另一个男的也跑到了王某丙跟前,砍了王某丙胳膊一下,后来我就往他们跟前跑,当时其中一个男的用手中的刀指着我说:“今天就要砍死他,谁过来砍死谁”,后来我就没敢上前。这时,王某乙开车路过,将车停在平安驾校路口,下车时朝那两男的扔了一个水杯,他们就放开王某丙去追王某乙了,王某丙才乘机上了车,开车往公司方向走了,他们没追上王某乙,就又返回来追我,我就从平安驾校附近一个巷子跑了。王某丙两条胳膊都挨了刀,左胳膊一刀,右胳膊三刀,右胳膊伤得厉害,伤了肌腱。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5年5月19日上午我一人走的去我的泰吉物流公司,我在我门市附近一个店准备买烟。这时有两个年轻男子朝我跑过来,我便往平安驾校门口跑,第一个男的(好像黑色衣服)跑到我跟前,手持菜刀朝我左小臂处砍了一下。第二个男的跑过来朝我右大臂上砍了一下,我用右臂挡,第一个男的又朝我右小臂上砍了两下。这时,我员工王某乙开车回来,看见我被人砍,便用水杯砸他俩,这二人便追王某乙,我便上了车去医院。当时在场的有那俩男的、我、王某乙、赵某。我不认识他俩。估计是因为我2015年5月18日晚上在生态园跟着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推打来,这二人是报仇了。2015年5月18日晚上20时左右,我、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温某一起去生态园吃饭,当天晚上我喝的有点多,我们去算账的时候,我不知道跟谁磕碰了一下(就是砍我这两个男子中的一个,我不记得哪个了),我便跟这个男子推打在一起,后来我便被人们拉开了,之后便离开了。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8日晚上,刘某甲的朋友请我和刘某甲在和顺县生态园吃饭,我们吃完饭大概10点左右,姓袁的老板去结账,因为他喝多了,我就扶着他,当时我也喝多了,只记得当时还有一个男的在结账,我看了这个男的一眼,知道这个男的是王某丙,我就扭身从饭店出来,刚到饭店门口,就有人在后面喊了一声,我当时以为有人喊我,就回了下头,看见是王某丙在我身后,因为我不认识他,我就继续往前走,走出没几米,就感觉有人用拳头捣我背部,我回身又有人用拳头打我的头,大概有三四个人打的我,我没看清楚是谁,在对方打了我几下之后,刘某甲上来拉架,我就跑了,我回到南关的住处睡觉了。到了5月19日早上7点左右,我睡觉醒来,感觉全身有些酸痛,头上还有被打的包,心里想无缘无故被人打,心里越想越憋屈,后来等刘某甲睡起来,我就和刘某甲说,昨天无缘无故被人打了,想找王某丙报仇,让刘某甲陪着我去,刘某甲说不行忍了吧,我还是坚持想找王某丙,刘某甲勉强同意了,我说咱不能空着手去,拿上菜刀,一人拿上一把,去吓唬吓唬就行,后来我就从屋里菜板上拿了两把菜刀,交给刘某甲一把。我知道王某丙在平安驾校有个运输公司,我和刘某甲就去了他公司附近,大概9点左右,我看见王某丙开着他的悍马车过来,我就掏出腰间的菜刀,跑到王某丙跟前,左手拿着菜刀在王某丙的右胳膊上砍了两下,我朋友刘某甲也跑过来和王某丙撕拽,我看见跟王某丙相跟的两个男的往我跟前走,我就拿菜刀吓唬他们说谁过来就砍谁,这个时候有个男的开着一辆银色越野车过来,这个男的下车后就用水杯砸我朋友刘某甲,我当时拿刀又吓唬这个开车男的,这个男的跑了,王某丙趁机上了这辆车,他开上车就撞我朋友刘某甲,刘某甲躲过去了,没去撞上。当时刘某甲才拿着菜刀砍了下王某丙的车,后来王某丙就开着车直行往他公司附近走了,我就叫刘某甲跑,后来我们跑到气象局附近巷子,我在那冷静了下,心里有些后悔,当时刘某甲劝我自首,我拿手机打了110报了案,民警找到我们后,我和刘某甲将各自的菜刀交给了出警的民警,就来了派出所。(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8日晚上21点左右,我和张某等人在生态园吃完饭结账的时候,不清楚什么原因,我看见王某丙一个人把我同学张某打了,怎么打的我没看清,之后我和张某一块回了南关小区。2015年5月19日上午8点左右,张某因为昨晚无缘无故被王某丙打了,心里很不服气,叫我陪他去吓唬吓唬王某丙,他从家里拿了两把菜刀,给了我一把,我们便打车去了平安驾校附近。我二人看见王某丙往平安驾校跟前走,张某就跑过去,我也跟着跑过去,张某手里拿着菜刀朝王某丙砍去,我看见张某用菜刀砍刀了王某丙的胳膊,还朝王某丙的身上砍,后来我也和王某丙拉扯了几下,不知道谁把王某丙的车开了过来,王某丙说要开车撞我们,他就朝我开车过来,我朝王某丙的车驾驶位后面的车窗砍了几下泄气,之后我和张某便离开了,走了没多久,喔和张某后悔了,我们便打110报了警。6、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的辨认。7、鉴定意见。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法)鉴(活)字[201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丙右侧尺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侧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肢体皮肤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8、视听资料。平安驾校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5月19日在平安驾校附近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丙等人实施过追砍。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均对证人赵某的部分证言有异议,称该二人均没说过“今天就要砍死他,谁过来砍死谁”的话。被告人张某对和顺县公安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有异议,称该的电话并不是无应答状态,而是关机,不能以此否认该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陈述中部分陈述有异议,称该只有追砍王某丙的情节,但并没有砍到他。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二被告人虽对赵某的部分证言有异议,但该异议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并不是很大,且被告人张某在其供述中也有类似表述,故对证人赵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和顺县公安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是对被告人张某158××××7887手机于2015年11月6日和12月4日状态的客观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甲虽称该没有砍到被害人,而对被害人陈述中的部分陈述持有异议,该证人王某乙、赵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二人均持菜刀砍到了王某丙,此证言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也在案发当日持菜刀砍过王某丙,故本院对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遇事未能冷静思考、合法处理,却采用持刀行凶伤人的方式进行打击报复,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所辩的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在侦查机关决定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处理并按被告人张某预留电话号码传唤其接受调查未果,被告人张某最终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是在故意逃避法律追究,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不认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所辩属从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相对于被告人张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木质刀把、白色刀身和黑色刀把、黑色刀身的菜刀各一把,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彦海审判员  董明安审判员  马 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