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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广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广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549号被执行人徐广矿。被执行人徐广矿犯诈骗罪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被告人徐广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徐广矿向被害人汤某退赔人民币32500元,向被害人管某、李某退赔人民币199000元。因被执行人徐广矿未履行缴纳罚金和退赔款义务,本院刑庭于2016年05月23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广矿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徐广矿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缴纳罚金和退赔款的义务。经查金融、房管、车辆、公积金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广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徐广矿正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经本院提审时,被执行人表示现暂无能力缴纳,待刑满释放后缴纳。现被执行人徐广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徐广矿缴纳罚金及退赔款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2日将被执行人徐广矿列入失信人员。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广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正在服刑期间,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中罚金和退赔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张俊秋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