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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林民与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民,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017号原告郭林民,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10。法定代表人耿春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斌,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原告郭林民与被告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曹静波、刘淑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来莹、被告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斌、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民诉称:2008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万泉寺装甲兵工程学院老干部住宅楼5、6、7、8号楼和地下两层车库的室内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每个报警点安装费的单价为55元,实际安装3550点,总人工费195250元。2009年7月15日又同被告公司签订了五方对讲和自动报警系统的外线工程,人工费总价88000元。由于多方面原因工期一直拖至2012年6月份方才完工。原协议注明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人工费,但直到2011年底陆陆续续才付了40000元,还欠2432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3250元、后期维护保养费用50000元、经济损失(利息)3万、违约金2万。被告兴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与装甲兵工程学院签订合同,工程是老干部楼消防工程,该工程由项目经理王红负责,2008年3月28日验收,王红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将工程劳务部分交给董国庆承包,董国庆没有完成工程情况下就消失了,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包括项目经理王红在施工过程中从未见过原告,也没签过合同。原告说的协议书,我公司无法确认,协议中写的项目部不存在,章也没有刻过,签订时间是工程验收后。公司与项目经理有约束函,约定了项目部不得私刻公章,所以我公司认为章是假的,协议书签字的叫冯山,我公司不认识这个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我们也不认识。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装甲兵工程学院万泉寺老干部住宅楼5、6、7、8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报警系统安装调试、5、6、7、8号楼消防水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承包人,双方于2006年10月26日签约,王红作为被告委托代表人签字。2008年8月10日,经董国庆联系,原告与被告装甲兵工程学院万泉寺老干部住宅楼项目部(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装甲兵工程学院万泉寺老干部住宅楼消防工程中的消防报警系统配线、设备安装、调试(不包含墙体内暗敷设配管)分包给乙方;穿线、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竣工验收,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按每个点位55元计算,点位包括所有报警点位与联动有关的点位,端子箱、模块箱)。点位见后附页;劳务费支付的方法:乙方工人的生活费用前期由乙方自行解决。开工后的每月25日支付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的70%,合同期满,竣工验收30日内支付所有劳务费的100%。工程质保费用另算。合同后附件《万泉寺消防报警设备清单2008-4-20》显示各类点位合计3550个。郭林民自述该协议书系工程进行中补签。2009年7月15日,被告装甲兵工程学院万泉寺老干部住宅楼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装甲兵工程学院万泉寺老干部住宅楼消防工程中的消防报警系统工程、电梯五方对讲系统外线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包括人工土方,钢管敷设,电缆井砌筑,线路敷设)。工程总价为八万八千元,工期为半年期。甲方每月按时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劳务费,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劳务费。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向×出庭作证称:我在现场干的是消防水,原告干的是消防电。我2006年进场干活,干的消防水,结构弄完后就开始安装,2008年原告进场,做的是消防电报警系统;老干部住宅楼5/6/7/8号楼的消防报警工程加地下车库是郭林民干的;图纸是董国庆给的;郭林民2012年退场。被告质证主张:证人和公司(被告)没有任何合同,他也不认识其他人,只认识董国庆,董国庆又找不到,所以我们认为证人身份不能确认。被告项目经理王红出庭作证称:我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不认识原告;涉案工程是公司承建;(工程)之前是我爱人负责,后来是我负责,我是代表公司,具体工作由董国庆负责;工程现在保修是公司负责,具体如果业主找我,我就找公司;(被告公司)给我项目里面提成;我在公司干了20多年,工作上服从他们管理;活儿是被告公司承包的,公司让我负责,我又找到董国庆,让他管理这个项目。2014年11月4日,郭林民、向×等共同来到被告办公场所,询问工程款给付事宜。被告工作人员李亮在谈话中陈述:我们是跟装甲兵签的合同,然后董国庆也好,王红也好进行分包,分给他们以后他们自己进行安排;是王红挂我们公司;(项目经理是)王红,董国庆是王红手底下的人;人家总包方不欠你们钱,董国庆欠你们钱;董国庆欠你们钱,你找董国庆要,他砸锅卖铁赔你们钱,我给你们提供线索,提供资料,这是我们公司尽到的义务。被告主张:装甲兵工程学院已与其结清工程款,其与王红也已结完款;王红系我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是挂靠关系;这工程实际是王红组织人干的;这个工程里,是董国庆找的王红,他负责劳务,挂在王红名下。领钱是经过王红授权,他从我公司领走;涉案工程于2009年(或)2010年实际使用。其并提交:1、消防验收意见单(无公章),证明开工时间验收时间;2、承诺书,证明王红承诺项目部不私刻公章。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由原告逐一指认涉案工程部分消防广播点位(由于业主结构改造,其余部分无法进入指认),并由原告对涉案工程中控室屏幕显示消防点位予以拍照,确认现有点位为3034个。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万元。另查,向×亦在本院因同一地点之消防水安装工程另案起诉本案被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照片、录音、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虽抗辩无法确认原告身份,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之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结合原告提交之协议书、补充协议、录音及现场勘验原告带领指认施工地点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实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之事实存在;被告虽主张其与王红系挂靠关系,但该主张与王红自述相矛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被告之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个人,无法定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视同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获得相应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现场勘验拍照确认之点位数及补充协议约定固定价扣除已付款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之工程款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之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其主张之后期维护保养费缺乏事实依据,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郭林民工程款十七万四千八百七十元;二、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郭林民利息三万元;三、驳回郭林民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9元,由郭林民负担2076元(已交纳),由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