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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吴农商行)与白喜财、贾亚宾、李艳辉、白宝柱、董岩、刘成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喜财,贾亚宾,李艳辉,白宝柱,董岩,刘成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360号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喜财,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亚宾,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辉,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宝柱,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岩,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成元,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吴农商行)因与被告白喜财、贾亚宾、李艳辉、白宝柱、董岩、刘成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吴农商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贾亚宾、李艳辉、刘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喜财、白宝柱、董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吴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白喜财在群山支行贷款130,000.00元,剩余本金130,000.00元、利息4,472.00元。由于借款人贷款到期后由于个人原因无法还款,并且毫无还款意愿,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白喜财偿还借款13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4,472.00元,要求被告贾亚宾、李艳辉、白宝柱、董岩、刘成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喜财无答辩。被告贾亚宾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我现在也没有钱还。被告李艳辉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我现在也没有钱还。被告白宝柱无答辩。被告董岩无答辩。被告刘成元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我现在也没有钱还。原告孙吴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白喜财签订农户联保合同,由被告贾亚宾、李艳辉、白宝柱、董岩、刘成元为其担保,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3月1日,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是二年,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钱转到白喜财卡上。被告贾亚宾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艳华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成元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当时我不在场。给他130,000.00元的时候没有我录像,而且合同上没有写数额,是后填的。原告刘成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就是证据,证明农户联保合同是2014年12月19日,借款凭证放款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我们是当天放的,所以能证明白喜财的贷款数额是后填的。原告孙吴农商行对被告刘成元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因为白喜财当时没有身份证,导致当天没有放款,办下来身份证后于2015年1月19日放的款。被告贾亚宾对被告刘成元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艳华对被告刘成元提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孙吴农商行与被告白喜财等人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喜财在原告孙吴农商行借款1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加罚50%,由被告贾亚宾、李艳辉、白宝柱、董岩、刘成元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被告白喜财将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喜财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孙吴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白喜财偿还借款13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4,472.00元,要求被告贾亚宾、李艳辉、白宝柱、董岩、刘成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白喜财给付借款13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黑龙江省孙吴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在案为凭,被告白喜财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孙吴农商行与被告白喜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被告白喜财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给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白喜财给付利息4,472.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为2,537.60(130000元×0.0096/月×61天÷30天)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为1,934.40(130000元×0.0144/月×31天÷30天)元。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贾亚宾、李艳辉、白宝柱、董岩、刘成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元辩称,被告白喜财借款130,000.00元是后填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贾亚宾认可被告白喜财当时借款金额是130,000.00元,故被告刘成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人民币4,472.00元,自2016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4.4‰计算利息;二、被告贾亚宾、李艳辉、白宝柱、董岩、刘成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亚宾、李艳辉、白宝柱、董岩、刘成元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白喜财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4.50元,由被告白喜财、贾亚宾、李艳辉、白宝柱、董岩、刘成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