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路某某、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241号原告路某某,女,汉族,服务员,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路某某、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年初在太原打工认识,两人均为服务生,2009年10月15日在被告老家举办婚礼,2010年登记结婚。婚礼典礼之后开始同居,因为感情还好,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开始在太原居住,2014年被告在外认识一个女的,为了这件事双方发生矛盾,开始为了孩子原告想要和被告好好生活,但是被告在家中动手打原告。从2015年4月中旬被告离家后,原告就和被告不再电话联系,微信偶尔说上一句话。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为:证明一份,欲证实2015年4月中旬蒋某某离家出走不管孩子老婆至今未归;照片,欲证实被告殴打原告;保证书,欲证实被告有外遇;房屋出租协议和租房协议两份,欲证实原告和婚生子在棚户区居住的事实和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本院分析原告证据,照片和保证书无法证实系出自被告之手,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社区证明与租房协议能印证原告与婚生子居住于该区情况。根据在案的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相识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近几年双方因互不信任发生矛盾,2015年4月被告离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长,理应培养一定的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标准。原告诉求离婚就其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人民陪审员 石军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