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葛伟豪与高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伟豪,高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53号原告葛伟豪。委托代理人刘适,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倩。委托代理人栗桂翠,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告葛伟豪与被告高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伟豪委托代理人刘适、被告高倩委托代理人栗桂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伟豪诉称,2015年5月19日20时54分,被告高倩驾驶鲁G×××××号轿车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小区北100米处将原告撞伤,至对面车道后又被李泮新驾驶的鲁G×××××重型自卸车轧伤,致使原告重伤昏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伟豪与李泮新无责任。被告高倩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泮新驾驶的鲁G×××××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倩、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3486.83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G×××××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交强险属实,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54分,被告高倩驾驶鲁G×××××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街北100米处,将站在道路上等候通过的行人原告葛伟豪撞起后,葛伟豪又被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泮新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轧伤,致原告葛伟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高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泮新、原告葛伟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葛伟豪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颌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闭合性腹部损伤、肠挫伤、左下肢外伤、皮肤缺损(左下肢)、多发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葛伟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葛伟豪的伤残构成四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60日。被告高倩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曹全芹,实际车主系被告高倩的父亲高保卫,被告高倩系借用其父亲高保卫的车辆使用。鲁G×××××号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另一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两辆车辆均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15496.83元;2、残疾赔偿金441630元(31545元*20年*70%);3、护理费22140元(由原告父亲葛宝淦住院期间护理74天、出院后护理60天,共134天,按照月工资3300元,每日工资110元计算,计护理费14740元;由原告母亲刘云涛在住院期间护理74天,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计护理费7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按30元/天计算7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900元;8、复印费54元,以上损失共计805440.8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4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4元,对上述损失445804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高倩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自认联合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5月25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联合保险公司的起诉。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全芹、高保卫、李泮新的起诉。另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葛宝淦工作单位奎文区潍州莳光宾馆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刘云涛工作单位潍坊市三泰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高倩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垫付款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葛伟豪与被告高倩及李泮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葛伟豪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伟豪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泮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倩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高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458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并扣除重复计算的复印费后,医疗费为315443.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住院期间74天须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扣发工作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亦同意按城镇户籍性质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7975.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7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6962.99元。因被告高倩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李泮新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该赔偿款联合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5月25日先行赔付原告葛伟豪。李泮新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李泮新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伟豪医疗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54962.99元,应由被告高倩赔偿。被告高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高倩尚应赔偿原告649962.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伟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高倩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649962.99元;三、驳回原告葛伟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275元,由被告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学远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