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207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金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山市金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2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黄建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和林,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金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东国。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中山市金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莎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林,被告金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冯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原告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了《改变》、《很难》、《路口》、《秘密》、《小宇》、《再见》、《自由》、《分手吧》、《干妹妹》、《想太多》、《讨厌夏天》、《爱的初体验》、××》等13部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滚石音乐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与滚石音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金莎酒店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3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某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取证消费支出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音集协音集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合法出版物光盘及光盘复制品,专辑封面;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滚石音乐公司出具的声明;3.北京市信德公某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096号公某书及封存的光碟;4.票据一批。被告金莎酒店辩称:一、涉案音乐电视是由第三方提供的点播系统自带的,该第三方安装系统时承诺音乐电视有合法的版权。二、涉案音乐电视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由法院认定,即使其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而我方的经营状况差,没有从中获利,应降低赔偿标准。三、关于交通费、取证公某费等费用支出,不仅因本案而支出,故应和其他相关联的案件予以分摊。四、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某处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081262号公某书所认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音乐公司没有盖章,具体效力由法院认定。就其答辩意见,被告金莎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滚石音乐公司制作的多部音乐电视,XX岳演唱的《改变》、《很难》、《路口》、《秘密》、《小宇》、《再见》、《自由》、《分手吧》、《干妹妹》、《想太多》、《讨厌夏天》、《爱的初体验》、××》等13���音乐电视被收录在内。《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外包装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且该出版物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音乐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音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音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若期满前六十日滚石音乐���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对于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分别提交了经北京市东方公某处和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某处公某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两份公某书,其中经北京市东方公某处公某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音乐公司盖章处的方形印章是清晰可见的;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某处公某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经台湾公某人公某,并经由广东省公某协会核验,确认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交的公某书副本相符。经本院查看该公某书原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滚石音乐公司盖章处隐约可见一个方形印章。音集协对此解释称,两份公某书中合同的内容是一样的,经南方公某处公某的合同也是有滚石音乐公司的盖章,但因经过多次复印,所以盖章处才会不清晰。对于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音集协表示合同期满后自动顺延三年,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仍在有效期内,为此,音集协提交了滚石音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的内容为滚石音乐公司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8月21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林向北京市信德公某处报称,广东省中山市的部分卡拉OK在经营中擅自营业性使用了属于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故申请保全证据公某。2015年9月23日,北京市信德公某处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096号公某书,公某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2日,北京市信德公某处公某员关世捷和公某处工作人员张宇辰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林、刘志敏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43号店面标识为“高峰会KTV”的场所,刘和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前台办理了相关手续,公某人员随同刘和林、刘志���一起进入该场所四层“高峰会3”房间进行消费。首先,公某人员对刘和林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摄像设备的储蓄空间为空白;随后,刘和林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13首歌曲在内的共计120首歌曲,并同时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120首歌曲播放过程及画面内容进行了摄像,公某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刘和林向该场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取得盖有“中山市金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录像完毕后,公某处将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一份留存于公某处,另三份由公某人员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公某取证后,音集协于2016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就同一份侵权公某书提起的诉讼共有3件。经比对,2015年8月22日在金莎酒店现��摄录的涉案音乐电视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相同。另查:金莎酒店成立于2005年9月13日,登记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玉明,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43号,所属行业为旅游饭店,经营范围是旅业、足浴保健按摩、桑拿、卡拉ok歌厅、棋牌、零售卷烟等。对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状况,金莎酒店在庭审时向本院反映,其共有包间10多间,经营状况差。另,金莎酒店主张其使用的点播系统系向第三方购买,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购买凭证。再查:2014年7月9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向北京市国信公某处称,未经音集协许可,广东省中山市部分卡拉OK经营单位在经营中擅自营业性播放属于音集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为日后维权需要向北京市国信公某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7月31日,北京市国信公某处的工作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金莎酒店,在公某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司的营业场所内点播了181首歌曲。公某取证的歌曲中包括了《很难》、《路口》、《秘密》、《小宇》、《再见》、《干妹妹》、《想太多》、《讨厌夏天》、《爱的初体验》、××》等10部音乐电视。2015年8月17日,音集协以金莎酒店未经其许可,在经营场所内播放其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其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莎酒店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包括上述10部音乐电视在内的共12部音乐电视,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爱的初体验》、《干妹妹》、《路口》、《想太多》、《小宇》等7部音乐电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金莎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经营的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上述作品侵犯了音集协享有的放映权;其余5部音乐电视(《很难》、《秘密》、《讨厌夏天》、《再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录像制品,音集协对该5部音乐电视不享有放映权,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令金莎酒店立即停止提供《爱的初体验》、《干妹妹》、《路口》、《想太多》、《小宇》等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赔偿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内页上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音乐电视的名称及演唱者,并标明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在金莎酒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滚石音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金莎酒店提出经南方公某处公某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音乐公司并没有盖章,但经本院当庭查看该公某书原件,滚石音乐公司盖章处隐约可见方形印章,且一份经公某转递手续的合同没有盖章也与常理不符。另,经东方公某处公某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滚石音乐公司的印章非常清晰,且该合同与南方公某处公某的合同内容是完全一致的,由此可以验证音集协陈述的真实性。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滚石音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音集协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关权利;而音集协获得的相关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音集协依法委托公某部门对金莎酒店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某取证,公某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金莎酒店的合法权益,金莎酒店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某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信德公某处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096号公某书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比对,金莎酒店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系相同音乐电视。因涉案的《很难》、《路口》、《秘密》、《小宇》、《再见》、《干妹妹》、《想太多》、《讨厌夏天》、《爱的初体验》、××》等10部音乐电视,本院在(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金莎酒店未经许可营利性播放上述音乐电视的侵权事实作出认定及处理。虽然该案与本案的公某取证时间不一致,但本案的取证时间在(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85号案件审理期间,而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音集协在该案审理期间针对金莎酒店相同的侵权事实再次取证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不能认定金莎酒店存在两次不同的侵权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音集协就上述10部音乐电视提出的相关诉求不予处理。对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改变》、《自由》、《分手吧》等3部音乐电视,因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系作品的放映权,故前述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音集协享有放映权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改变》、《分手吧》等2部音乐电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音乐电视的画面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滚石音乐公司作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依法拥有有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根据授权,依法取得上述音乐电视的放映权的授权。金莎酒店未经音集协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上述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由于金��酒店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金莎酒店停止侵权,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音乐电视《自由》基本没有故事情节,音乐电视的背景画面较为简单,主要是通过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场景移换等摄制方式拍摄歌手,缺乏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起主要作用的是音乐旋律和歌词,观众欣赏的主要不是由画面构成的视觉作品,画面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尽管上述音乐电视的拍摄者也要付出一定与个性和智力劳动创造有关的劳动,但其创造性程度很低,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音集协以金莎酒店侵害了其作品放映权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莎酒店辩称其使用的点播系统系向第三方购买,但就此未能举证,更未能证实其向第三方���买的点播系统取得了著作权使用许可,故对于金莎酒店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金莎酒店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金莎酒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金莎酒店应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金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改变》、《分手吧》(均为XX岳演唱)等2部音乐电视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中山市金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0元,由被告中山市金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吴洁愉第11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