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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尹六谷、尹菜艳与石春梅、杨舜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六谷,尹菜艳,石春梅,杨舜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六谷,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菜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春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舜红,农民。上诉人尹六谷、尹菜艳与被上诉人石春梅、杨舜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6月16日18时左右,在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红山村委会下苍甸村,原告尹菜艳因过路与被告杨舜红、石春梅发生争执,后原告尹菜艳母亲、原告尹六谷、原告尹菜艳与被告杨舜红、石春梅发生扯打,从而导致原告尹六谷、尹菜艳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尹六谷于事发当日即2015年6月16日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尹六谷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后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尹六谷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尹菜艳于事发当日即2015年6月16日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尹菜艳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后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尹菜艳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双方纠纷经大理市公安局满江派出所调解无果,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尹六谷、尹菜艳与被告杨舜红、石春梅发生争执进而两被告将两原告打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矛盾后,未采取理智、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导致矛盾升级、损害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石春梅、杨舜红的责任。以被告石春梅、杨舜红承担60%责任,剩余40%责任由原告尹六谷、尹菜艳自己承担为宜。对于原告尹六谷、尹菜艳的损失,在核实之后依法确定。原告尹六谷、尹菜艳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其诉请要求被告杨舜红、石春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尹六谷于2015年6月16日受伤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266.9元(5元+6.4元+120元+8135.5元);②护理费1422.4元(28844元÷365天×18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以上费用合计11489.3元。原告尹菜艳于2015年6月16日受伤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6193.51元(5元+6.4元+5839.71元+72.4元+240元+30元);②护理费948.3元(28844元÷365天×12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④误工费948.3元(28844元÷365天×12天);以上费用合计9290.11元。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原告尹六谷、尹菜艳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舜红、石春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尹六谷的损失6893.58元(11489.3元×60%)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尹六谷自己承担4595.72元;原告尹菜艳的损失5574.07元(9290.11元×60%)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尹菜艳自己承担371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春梅、杨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六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93.58元。二、被告石春梅、杨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菜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16.04元。三、驳回原告尹六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尹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尹六谷、尹菜艳承担121元,被告石春梅、杨舜红承担9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尹六谷、尹菜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是被上诉人石春梅、杨舜红堵住路口不让上诉人尹菜艳回家引起,在双方争执中,二被上诉人将尹菜艳及随后赶来的尹六谷打伤,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还手。根据满江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并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春梅、杨舜红答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虽然上诉人的伤情系答辩人导致,但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一审判令答辩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尹六谷、尹菜艳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在事发之前双方就存在矛盾。在事发当天,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均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最终导致二上诉人受伤的情况发生。双方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对一审认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尹六谷、尹菜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