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忠霞、杜宏桥、段宏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2705号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委托代理人杨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忠霞,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杜宏桥,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段宏光,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国振,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赵利军,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霞、杜宏桥、段宏光、刘振国、赵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忠霞、杜宏桥、段宏光、刘振国、赵利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忠霞、杜宏桥、段宏光、刘振国、赵利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70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