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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自勇与鄢家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勇,鄢家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勇,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张自负,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被上诉人张自勇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家芸,女,1977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向左武,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上诉人张自勇因与被上诉人鄢家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壶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负、被上诉人鄢家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鄢家芸的丈夫张自辉与张自勇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对其祖辈原老屋前的一块晒坪使用权存在争议。2015年8月21日下午,张自勇将修建房屋的建筑垃圾用斗车倒在该争议的晒坪上。鄢家芸知道后,便邀其婆母杨明珍共同前往阻拦。张自勇用斗车倒建筑垃圾时,杨明珍上前拦车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张自勇用斗车将杨明珍撞倒在地。鄢家芸见杨明珍被撞倒,便上前持一把锄头用锄头把打了张自勇头部一棒。张自勇夺过鄢家芸手中的锄头,并用锄头把对鄢家芸的左边头部、左肘部、左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次日,鄢家芸和婆母杨明珍共同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鄢家芸花去医疗费2511.75元。在住院期间,鄢家芸由其丈夫张自辉护理,张自辉系农业户口。2015年8月29日,鄢家芸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血肿,属轻微伤,该损伤医疗终结时限为20日,误工15日,陪护8日,营养8日,医疗费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鄢家芸花去司法鉴定费300元。2015年10月22日,石门县公安局对鄢家芸作出石公(壶)决字(2015)第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鄢家芸罚款壹佰圆整,对张自勇作出石公(壶)决字(2015)第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自勇罚款500元。鄢家芸受伤后,张自勇至今未支付分文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引发的根本原因是张自勇、鄢家芸对晒坪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关于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张自勇在该晒坪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和鄢家芸家商量,擅自将建筑垃圾倒在争议的晒坪上,从而引发矛盾,在鄢家芸和婆母杨明珍阻止后,仍继续倒土,并且将鄢家芸打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关于正当防卫的辩称意见不成立。鄢家芸明知该晒坪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和杨明珍强行阻拦,并且先动手打张自勇,导致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鄢家芸的损失,以张自勇承担60%、鄢家芸自行承担40%为宜。张自勇侵害他人身体,应依法赔偿鄢家芸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鄢家芸在该纠纷发生次日检查治疗并无不当,张自勇并无证据证明鄢家芸扩大了损失,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鄢家芸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511.7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3、交通费700元,酌情认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800元,由于鄢家芸未提交收入证明,其系农业户口,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036元(25212元÷365×15日),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陪护8日,按鄢家芸陈述由其丈夫张自辉护理,鄢家芸并未提交张自辉的收入证明,张自辉系农业户口,参照2014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53元(25212元÷365×8日),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鄢家芸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按原当地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并未超过标准,为180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24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营养日8日,参照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40元,予以支持。鄢家芸的上述损失共计5020.75元。为此,张自勇应赔偿鄢家芸3012.45元(5020.75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自勇赔偿原告鄢家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12.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鄢家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鄢家芸负担40元,被告张自勇承负担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张自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不公平。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鄢家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2、鄢家芸受伤系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其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自勇与鄢家芸的丈夫张自辉系堂兄弟关系,1994年前,两家均有人居住在老屋,并共用晒坪。1994年,老屋拆除,屋前晒坪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张自勇擅自将建筑垃圾倒在该晒坪,鄢家芸、杨明珍强行阻拦,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鄢家芸构成轻微伤。原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答辩、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庭审调查认定涉案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双方作为亲戚,应本着以和为善的原则和谐相处,遇事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发生的矛盾,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张自勇在未与鄢家芸沟通的情况下,在存在争议的晒坪倾倒垃圾行为的不当,导致鄢家芸、杨明珍在劝阻无效强行制止的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其行为侵害了鄢家芸、杨明珍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涉案问题,鄢家芸可向相关管理部门和基层组织反映,寻求正当途径妥善解决,但在事发当日,仍参与争执,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和伤害行为对鄢家芸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张自勇承担60%、鄢家芸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自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自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卜玉苹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