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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43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施根新,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根新、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石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双方结婚至今虽有近三十年,但被告长期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双方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的行为,于2015年离家在外打工,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关于家庭暴力的陈述并不属实,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正月原告与儿子一起外出打工,并非原告所述夫妻双方争吵后外出;2016年3月双方本欲前往南浔民政局离婚,但原告以上厕所为借口自行离去;离婚系家庭共同决定事项,需与儿子商量并征得儿子同意。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含介绍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石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结婚申请书中“吴法勤”的书写有误,应为“吴某”。2、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的事实。被告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石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5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呈诉离婚,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近30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在庭审中提供充足的证据、理由予以证实和说明。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带来影响,斟酌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请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