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振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振发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振富,房振发,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房万合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振富。委托代理人黄泽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振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小风,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振柏。委托代理人马国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万合。委托代理人房振忠。上诉人房振富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锋,被上诉人房振发、被上诉人房万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振忠,被上诉人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柏、马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霞(已故)与被告房万合系夫妻,二人均系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一组村民,二人共生育了四子一女,即房振启(已故)、房振发、房振富、房振忠和房淑芬。在1961年,被告房万合在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建房三间(即含三间房的院落一处),户主是被告房万合,到了1982年,房万合经申请在原院落内的西边又建新房三间,至此形成了在一个院落内东西各有三间房屋的格局。该格局在1986年经“承德县土地清查管理办公室”清查认定:“此处按排两院”,并备注“新院批示0.30亩另内有老院一处”。清查后的六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一个,户主是房万合。在2011年2月19日,房万和和王玉霞(已故)夫妇在公证人谢文敏、房振忠的公证下与房振发、房振富签订了“家庭赡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玉霞(已故)归房振发赡养,房万和归房振富赡养,住宅、土地在两位老人没有过世之前有使用权(包括地面以上建筑),在每个被赡养的老人过世以后,住宅东面归房振富,西边归房振发。在2014年5月14日,房万和和王玉霞(已故)夫妇在见证人谢文敏、范志军的见证下,在徐振柏的代书下立下“遗嘱书”一份,其中就六间房屋约定在房万和与王玉霞(已故)去世后由房振发、房淑芬、房振忠、房亚军四人平均继承。房振发、房淑芬、房振忠、房亚军四人也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均明确表态愿意遵照上述遗嘱执行。在2015年,因“京沈客运专线(承德县段)”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征占上述房屋,于是签订了“京沈客运专线(承德县段)涉拆农户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的甲方是安匠乡人民政府(即现在的被告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乙方标注的是“下旗村1组房万合与房振富”,丙方是承德县京沈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议中代表乙方签字的是被告房振发。在2015年11月29日,被告房振发又在“京沈高铁房屋(资产)拆除验收单”的“户主(资产所有人)姓名”栏上予以了代签。在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本案的六间房屋按“两宅两户”对待,除对被征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外,还针对“两宅两户”补偿了两个66000.00元,每个66000.00元包含有一次性拆迁安置费10000.00元、拆迁过渡费36000.00元及及时处理或放弃被拆迁财产的奖励费20000.00元,除此之外就宅基地的征占并没有予以金钱补偿,而是在鞍匠乡下旗村拆迁小区安置方案中予以了安置,确定了安置方案中的第13、14号宅基地位置供拆迁户建房使用。另查明,原告房振富及其妻子王桂芳、长女房金萍、长子房佳硕的籍贯住址户口页中均标注的是承德县安匠乡下旗村一组。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案所涉征占的六间房屋的房院在1986年承德县的土地清查中被认定为两院以及在“京沈客运专线(承德县段)涉拆农户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也是按两院两户对待,但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征占拆迁的六间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房万和和王玉霞(已故)夫妇。因六间房屋院落是按两院两户对待,故此次拆迁除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给予了补偿,还对每院每户各补偿一笔66000.00元的补偿款(含一次性拆迁安置费10000.00元、拆迁过渡费36000.00元、及时处理或放弃被拆迁财产奖励费20000.00元),该笔款项是针对京沈客运专线(承德县段)涉拆农户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而再给予补偿的,这点在“京沈高铁房屋(资产)拆除验收单”的备注(备注:房屋(资产)拆迁户凭此联领取拆迁补偿款、奖励及过渡费)中已经体现,该款项并非对宅基地的征占补偿,本案中对涉拆房屋的宅基地并未给予金钱补偿,而是对重新建房给安置了无偿使用的宅基地块。原告房振富全家四口人长期在北京生活居住,平时很少回来,回来也只是暂住在房万和和王玉霞(已故)夫妇所有的上述房屋中,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所住房屋享有所有权或长久使用权。综上,尽管在“京沈客运专线(承德县段)涉拆农户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乙方中有房振富的名字,但房振富并非上述66000.00元补偿款的真正所有人,对该款项房振富无权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房振富依据居住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而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拆迁补偿款66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房振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房振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11月29日,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与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一组房万和、房振富签订《京沈客运专线(承德县段)涉拆农户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协议书》(No0000078),约定拆迁安置费10000.00元、拆迁过渡费36000.00元、奖励费20000.00元。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认定涉及的六间房按照两宅两户对待,两户分别为房万和和房镇富,并相应给付两份66000.00元的补偿。确定了安置方案的宅基地号为13、**号供拆迁户建房使用,上述两份66000.00元均被被上诉人房振发非法领取。以上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房振富全家四口人长期在北京生活居住,平时很少回来,回来也只是暂住房万和和王玉霞夫妇所有的本案房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所住房屋享有所有权或长久使用权。”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家四口户籍在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一组109号,上诉人虽然在外地打工,但是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一家四口的户口性质,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鞍匠镇政府已经以上诉人名义下发的拆迁安置费10000.00元、拆迁过渡费36000.00元、奖励费20000.00元,该笔费用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万和书面答辩称:一、拆迁所涉的六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我房万和。六间房屋分别是1961年和1982年我和我老伴所建。虽然1986年清宅时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面注明“一证两院”,但当时这两院究竟是给房振富还是房振忠根本没有确定,房振富也没有向集体申请颁发宅基地使用手续。法院不能凭借他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就认定他是“一证两院”中一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二、房振富对我和老伴不孝,对我们夫妻二人没有尽过任何义务。我和老伴在2014年5月14日对六间房屋作出遗嘱处理,这六间房由房振发、房淑芬、房振忠、房亚军继承,没有房振富的份。三、国家补偿的66000元补偿费属于因财产而派生的补偿项目,按政策应补偿房屋产权人,不属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房振富一家长期居住北京,他他是政府的拆迁安置对象,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因此这66000元和房振富没有任何关系。房振富是农业户口,他符合建房条件,政府在大道南地也重新给他安排了宅基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承德县鞍匠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66000元,是拆除六间房产生的权利,66000元包括一次性拆迁安置费10000元,过渡费36000元,奖励费20000元,这些钱是拆房派生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房振发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万和在承德县鞍匠镇下旗村享有宅基使用权一处,建有东西各三间房屋及院落一处。此院落在2015年因“京沈客运专线”重点项目建设被征占。在拆迁中被上诉人承德县鞍匠镇政府对本案所涉的六间房屋进行了补偿。本案被征占的六间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房万和名下,应视为房万和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承德县鞍匠镇政府对其的补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承德县鞍匠镇政府对房万和在安置宅基地安排上按照“两宅两户”对待,属政府行政行为,财产所有权与政府拆迁安排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房振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上诉人房振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审 判 员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