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马晓锋与李勇建、王坚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锋,李勇建,王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37号原告马晓锋,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建,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坚强,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锋诉被告李勇建、王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李勇健,被告王坚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在新郑市××镇二手车市场内,被告李勇建吊起弓字钢的时候,弓字钢向南倾斜撞到已经竖在地面上的弓字钢,被砸倒的弓字钢又砸到旁边的钢梁上面,弓字钢顺着钢梁滑下来,砸到正在存放弓字钢结构南边干活的原告马晓锋。2015年5月16日11时,原告马晓锋入住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骨折:(1)右侧髂骨翼骨折;(2)骶骨骨折;(3)右侧耻骨支及体部骨折;(4)C7左侧横突、棘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创伤性气胸;(2)左侧胸腔积液,(3)左肺挫裂伤,(4)左侧第1-6肋骨骨折。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查费等共计162464.80元。被告李勇健辩称,本人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老板车参加有保险。被告王坚强辩称,本人买有保险,有保障,且已垫付了6万多元,不该赔偿,并且保险公司应将本人垫付的钱直接赔付给本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号起重机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如豫A×××××号起重机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等一致,且载明有相应险种,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条款规定的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情形,则1、因事故发生在二手市场内,不是在道路上,而交强险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本案为侵权纠纷,即便在侵权案件中审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或)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答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核定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3、对于豫A×××××起重机操作员李勇健在事故责任的大小、答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庭审时再发表意见。4、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在新郑市××镇二手车市场内,李勇建操作王坚强所有的豫A×××××号起重机吊弓字钢的时候,弓字钢向南倾斜撞到已经竖在地面上的弓字钢,被砸倒的弓字钢又砸到旁边的钢梁上面,弓字钢顺着钢梁滑下来,砸到正在弓字钢结构南边干活的马晓锋,致马晓锋受伤,后马晓锋被送往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骨折:(1)右侧髂骨翼骨折;(2)骶骨骨折;(3)右侧耻骨支及体部骨折;(4)C7左侧横突、棘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创伤性气胸;(2)左侧胸腔积液,(3)左肺挫裂伤,(4)左侧第1-6肋骨骨折。马晓锋共实际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65026.79元(含外购药支付的5000元)。出院医嘱:卧床至伤后1.5个月,卧床期间需24小时陪护;对症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长期医嘱单第一页显示为陪护一人。王坚强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1、王坚强为豫A×××××号起重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晓锋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390元、鉴定费700元。3、马晓锋身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单;河南省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省国药有限公司收据;郑州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原告家庭户口登记卡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勇建因未能谨慎操作起重机致使吊的弓字钢倾斜而碰倒了其它的弓字钢,将旁边的马晓锋砸伤,对马晓锋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李勇建为受雇于王坚强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马晓锋伤害,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王坚强承担。王坚强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是由于驾驶员在操作机动车工作中致第三人受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仍由王坚强承担。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共计65026.79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的收入状况,因其伤前为制造业从业人员,依法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年度制造业从业人员工资3405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210天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可计其误工费为19595.10元;三、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法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依据出院医嘱护理期限按96天计,结合长期医嘱单,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7488.9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4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1天,可计营养费为615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为宜;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的过错酌定为8000元。以上第一至七项共计132120.2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马晓锋,因医疗费65026.79元由王坚强垫付,扣除应由王坚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支付马晓锋75093.46元,支付王坚强5702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锋75093.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坚强57026.79元。三、驳回原告马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晓锋对于被告李勇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9元,鉴定费、检查费2090元,由原告马晓锋承担2072元,被告王坚强承担3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文  奇人民陪审员 胡  国  文人民陪审员 张  志  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峰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