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曹卫菊、曹忠与王鹏煜、上海浩澜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菊,曹忠,王鹏煜,上海浩澜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883号原告曹卫菊,女,1969年12月15日生,住江苏生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忠,男,1968年6月29日生,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煜,男,1974年6月12日生,住上海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孙翼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澜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221号204室。法定代表人王文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翼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卫菊、曹忠与被告王鹏煜、上海浩澜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袁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原告曹忠委托代理人陈品德、钱建辉,被告王鹏煜、被告浩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曹伯生系原告曹卫菊、曹忠之父。2015年10月1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王鹏煜驾驶沪A×××××小型轿车,途经南通滨海园区××线××和美世家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曹伯生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FPA081轻便摩托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伯生受伤及车辆损坏,曹伯生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曹伯生与被告王鹏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两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王鹏煜疲劳驾驶、疏于观察,行经路口未减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鹏煜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浩澜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9628.2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60%的比例由三被告赔偿。被告王鹏煜、浩澜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原告认为被告王鹏煜疲劳驾驶、行经路口未减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王鹏煜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浩澜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煜垫付了40000元,其自愿补偿两原告10000元,剩余的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原因,被告王鹏煜系在主干道正常行驶,曹伯生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从支路穿行主干道,应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故王鹏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曹伯生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且住院期间曹伯生家属要求出院,其死亡原因存在不确定性。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的赔偿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卫菊、曹忠分别系死者曹伯生(1944年2月6日生)的女儿、儿子,曹伯生无其他近亲属。2015年10月1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王鹏煜驾驶沪A×××××小型轿车,途经南通滨海园区××线××和美世家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曹伯生所驾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号牌为苏F×××××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部位,致曹伯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曹伯生前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尿毒症等,医嘱要求继续正规治疗,但曹伯生亲属要求出院。出院后,曹伯生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2015年11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出具通公鉴(交法尸)2015第137号尸体检验报告,在死亡原因栏中载明“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根据医院病历记载,死者头部损伤严重,而身体其他部位未检及致命性损伤,结合事故情况综合分析,曹伯生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1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鹏煜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曹伯生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认定王鹏煜、曹伯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鹏煜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浩澜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鹏煜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煜已垫付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痕迹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是做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有权部门,其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在场人、痕迹检验基础上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可信度。两原告认为被告王鹏煜过错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被告王鹏煜的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但两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双方事故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曹伯生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所载内容,两原告已能充分证明曹伯生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保险公司以曹伯生患有××,其致死原因不确定为由对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尸体检验报告,故本院认定曹伯生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三、两原告因曹伯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原告主张2968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曹伯生用药相关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胰岛素注射剂142.64元,两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不予置异,经审查,医疗费核定为2953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主张198元(18元/天×11天),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两原告主张110元(10元/天×11天),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两原告主张2210元(85元/天×2人×1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两原告主张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两原告主张30891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334557元(37173元/年×9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综合曹伯生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交通费,两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车辆维修费,两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600元,两原告认可,本院支持60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4604.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鹏煜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曹伯生与被告王鹏煜驾驶的均系机动车,且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鹏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846.3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赔付)。护理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39415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车辆损失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304004.36元(19846.36元+284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两原告152002.1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两原告262602.18元(110000元+600元+152002.18元)。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鹏煜、浩澜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鹏煜自愿补偿两原告100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置异,其余垫付款30000元两原告应当返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付两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卫菊、曹忠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62602.18元;(被告王鹏煜的垫付款3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给付原告曹卫菊、曹忠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王鹏煜,即给付原告曹卫菊、曹忠232602.18元,给付被告王鹏煜30000元);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忠、曹卫菊对被告王鹏煜、上海浩澜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忠、曹卫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由原告曹忠、曹卫菊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袁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