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厚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林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万,林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63号原告刘厚万,男,生于1964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云龙,男,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福、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时代名都小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1300011675。负责人张宏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男,生于1988年6月21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厚万诉被告林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林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厚万诉称,2015年8月10日14时28分,被告林云龙持B1E类驾驶证驾驶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县XX街道XX路从XX镇往XX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至XX场镇XX路与XX街十字路口时,遇我骑电动车从XX卫生院往XX大桥方向行驶,因被告林云龙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让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云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我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取出医疗费1万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左右,出院后休息45天左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林去龙赔偿。被告林云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已垫付原告刘厚万医疗及抢救费29112.42元,垫付原告护理费3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刘厚万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工资标准自相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原告刘厚万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刘厚万无法举证证明租房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刘厚万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已垫付原告抢救费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4时28分,被告林云龙持B1E类驾驶证驾驶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县XX街道XX路从XX镇往XX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至XX场镇XX路与XX街十字路口时,遇原告刘厚万骑电动车从XX卫生院往XX大桥方向行驶,因被告林云龙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厚万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云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厚万受伤后入住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共88天。共产生医疗费39829.80元。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1月,近一月内左下肢拄拐下半负重行走。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左膝关节X片。2、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1日,原告刘厚万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30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刘厚万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刘厚万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住院时间三周左右,出院后休息45天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厚万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鉴定程序委托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厚万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4月13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厚万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原告刘厚万受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刘厚万抢救费1万元;被告林云龙支付了原告刘厚万抢救、治疗、护理等费32512.42元。被告林云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对原告刘厚万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原告刘厚万系开县XX街道XX村X组XX号村民,自2014年4月起承租许某甲、许某乙父子在开县XX街道政府集资楼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居住。其母亲张某某,生于1937年5月14日,生育两个儿子,现由两个儿子赡养,并跟随原告刘厚万一起生活。原告刘厚万自2015年1月1日起在重庆市XX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刘厚万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刘厚万及其母亲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被告林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的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5、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342201505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刘厚万在开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血检验报告单、普放诊断报告单、心电图、CT诊断报告单、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出院证、医学诊断证明书,7、许某甲与刘厚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许某甲缴纳天然气费、水、电费的发票,8、开县XX街道XX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厚万自2014年4月租住开县XX街道XX路XXX号X栋2单元X-X房屋居住的证明。6、开县XX街道XX村委会关于刘厚万之母张某某有两个儿子并与刘厚万一起租住许某甲房屋的证明,9、许某甲之父许某乙到庭所作的证言,10、重庆市XX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厚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重庆市XX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1、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2、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报案记录(代抄单),14、林云龙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电话投保的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15、林云龙支付护理刘厚万工资的领条,16、所有人为林云龙的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结论有明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厚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林云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林云龙予以赔偿。原告刘厚万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9829.80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刘厚万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其后续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万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厚万主张109天×50元/天=5450元。原告刘厚万住院治疗88天,经鉴定,刘厚万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住院时间三周左右。该住院时间尚未发生,且原告刘厚万现已评残,已享受了残疾赔偿金弥补了其损失,其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8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88天×50元/天=4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8天×120元/天=10560元。原告刘厚万主张护理费120元/天,其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00元/天,其护理费应为88天×100元/天=8800元。5、原告刘厚万主张误工费142天×150元/天=21300元,原告刘厚万住院时间为88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1月,近一月内左下肢拄拐下半负重行走。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左膝关节X片。其误工天数可确定为(88天+30天=118天)。原告刘厚万向本院提供了与重庆市XX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2015年5月、6月、7月在重庆市XX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2015年8月11日起停发工资的证明,以此证明自己的月工资为1万元,受伤后已停发工资。原告刘厚万虽与重庆市XX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刘厚万没有向本院提供2015年1至4月在重庆市XX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且无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个所得税的收据,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月固定收入为1万元,原告刘厚万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关和供应业就业人员年的平均工资即74068元/年计算(即每天74068元/年÷365天=202.93元)。原告刘厚万的误工费为118天×150元/天(原告自己主张)=17700元。6、原告刘厚万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刘厚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出院、鉴定等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刘厚万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刘厚万系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4月起租赁许某甲、许某乙父子在开县XX街道政府集资楼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居住,并在重庆市XX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某某,生于1937年5月14日,生育两个儿子,现由两个儿子赡养,并跟随原告刘厚万一起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5年×10%÷2人=4935.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刘厚万无法举证证明租房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职工罗丹与许某乙的电话记录、2016年3月28日拍摄的开县XX街道政府集资楼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使用情况的光盘,以此证明原告刘厚万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原告刘厚万申请证人许某乙到庭作证,已否定与罗丹通话内容;光盘系事故发生后所拍摄,不能否定原告刘厚万在此房居住1年以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刘厚万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刘厚万的损害后果,结合开县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共计:144543.3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厚万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35.5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0313.50元。原告刘厚万的其余损失,因被告林云龙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厚万的医药费为[39829.80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39829.80元-10000元)×20%(非医保用药)+10000元(后续医疗费)=33863.84元;应赔偿原告刘厚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共计38263.84元。原告刘厚万受伤后药费中有(39829.80元-10000元)×20%=5965.96元的非医保用药费,应由被告林去龙赔偿。本案鉴定费1400元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被告林云龙垫付原告刘厚万的医疗等费32512.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刘厚万抢救费1万元;可从各自应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厚万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35.5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0313.50元(已付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厚万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共计38263.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林云龙赔偿原告刘厚万医疗费5965.96元。(已付32512.42元)。四、本案鉴定费1400元(原告刘厚万垫付),由被告林云龙负担。本案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林云龙负担。以上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品除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直付原告刘厚万103938.76元;直付被告林云龙2463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