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阳、陈义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阳,陈义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172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江(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沈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李阳,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陈义元,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诉被告李阳、陈义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被告陈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依约偿还了前七期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的约定,二被告除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每天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为减轻被告负担并依据司法机关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借款合同;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16.9元;三、二被告从2016年2月16日起以本金10416.9元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金额为1166.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表、共同借款人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还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的事实。被告李阳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义元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应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阳以甲方(借款人)、被告陈义元以甲方(共同借款人)名义与作为乙方(贷款人)的原告美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LD151630003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加1天,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每月应还本息(金额和时间)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执行。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自愿同意并授权乙方(原告)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款至李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中。在合同期内,甲方(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乙方(原告)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以及乙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如甲方(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以下第壹种方式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第壹种:当甲方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阳的上述建设银行卡中。被告借款后在偿还了前七期的借款本息(即本息给付至2016年1月12日)后,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416.9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前十一期应还本金为2083.3元,第十二��应还本金为2083.7元。被告第八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应还款利息为213.1元。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李阳、陈义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除借款期限内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阳支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李阳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义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被告李阳、陈义元未能按约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416.9元及利息,显属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加1天,即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3日,现借款期限已满,合同自然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李阳、陈义元未按约定���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阳、陈义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416.9元及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86%,当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时,违约金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计算,两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直接主张从2016年2月16日起以本金104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应予准许。而对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原告并未主张,视为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此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被告李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陈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416.9元,并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从2016年2月16日起以本金104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李阳、陈义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