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7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跃磊与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跃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鑫耀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北煜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7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跃磊。被执行人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鑫耀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君,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北煜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会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9032000元及利息,并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948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9405元。执行过程中,暂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