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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蒋沛花诉邓崇秀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沛花,邓崇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民初133号原告:蒋沛花,女,汉族,1954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娟,女,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系原告女儿。被告:邓崇秀,女,汉族,1952年4月15日生。原告蒋沛花诉被告邓崇秀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沙马五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浩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越西县大屯乡大同村,选10名村民为代表商议评低保事宜,我与被告是其中2位代表,评选一直无结果,最后建议拿病历作参考,病重者优先考虑享受低保。被告出来时说,低保已经评好了,我就对被告说:“里面怎么说,要实话实说,村里会知道评比的”,然后被告就动手打了我,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被告将我手指咬伤。第二次评低保的时,我因受伤没有参与,评选结果出来后,被告没能评选享受低保,然后被告就继续与我发生争执,遂用板凳将我的面部,嘴唇打破裂,我被送往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就医疗费用等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333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项不是事实,在评选低保时,原告不满意以拿病历作参考的建议,知道是我提出的这个建议后,就对我破口大骂,我是咬过一个人的手指,但是不知道咬的是谁,在第二次评选之后,原告又无理取闹,并用砖块砸我,我随手将坐着的板凳拿起来挡,砖块砸到板凳后反弹打到原告嘴唇上,原告的家属见状就将我扑倒在地,进行殴打,之后我也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伤情照片6张,证明原告手指和嘴唇被被告咬伤、打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照片是新民派出所照的,不予认可。2、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住院治疗了11天。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3、原告因伤住院医药费发票2张,共计5244.44元,证明原告因被被告致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越西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并用板凳将面部打伤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蒋沛花提交的证据1、2、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已达到职工退休年龄,也未向本院提供在事发前原告仍在务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因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本院酌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面部修复费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依据,本院对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下午,越西县大屯乡大同村为评选低保户,选10名村民为代表商议评低保事项,原告与被告是其中2为代表,评选一直无结果,被告建议拿病历作参考,病重者优先考虑享受低保。该建议提出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扯,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第二次评选后,被告没有被选为低保户,就继续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嘴唇打伤,后原告在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5244.44元。越西县新民派出所对被告做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项进行商议,一直未能解决,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333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过激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和嘴唇打伤,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言语过激,挑起事端,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件实情,本院决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70%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原告蒋沛花的医疗费为5254.44元;护理费1320元(120元11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综上共计690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崇秀赔偿原告蒋沛花医疗费3678.10元(5254.44元70%);护理费924元(132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33070%);以上共计4833.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蒋沛花负担115元,由被告邓崇秀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明 东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沙马伍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浩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