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井峰与王强、殷亚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井峰,王强,殷亚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573号原告郭井峰。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被告殷亚南。系王强之妻。原告郭井峰诉被告王强、被告殷亚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192元,为给付,有二原告亲笔签收发货清单为凭,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192元。被告王强辩称,原告起诉的收货单位是王金玲,王金玲是我父亲,我给王金玲打工,去年年底王金玲给被告打过一个总的欠条,其中原告起诉的这些诉讼单包含在总条里面了。我同意还款,但是必须把账目弄清楚了在进行偿还。被告殷亚南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发货清单11张、出库单1张、书证1张,其中签字都是二被告分别签的,13张单据货物金额总额为6219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强的质证意见是:对单据没异议,对欠款金额也没异议。原告手里有我父亲给原告打的欠条,怕原告重复起诉,等我和原告把账目重新核对下就把欠款给原告。被告殷亚南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到2015年10月3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2192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被告殷亚南给付原告郭井峰货款6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王强、被告殷亚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