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祥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祥启,周衍珍,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759号原告:张永强,男。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陈家屯村(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3505405C。法定代表人:陈祥启,男。委托代理人:朱玉忠,男。被告:陈祥启,男。被告:周衍珍,女。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西环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侯和用,男。被告:侯和用,男。被告:于维坤,女。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祥启、周衍珍、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明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启、周衍珍、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诉称:2013年7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7786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日,月利率1.8%,逾期还款按照应计利息的150%计算利息,另再支付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第二至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因第一被告资金紧张,经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只将利息付到2015年7月13日,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义务。被告借款不按期付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付还借款本金2661460及2015年7月1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判令第二至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由于经济下行压力,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只付还本金,由原告放弃利息。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陈祥启、周衍珍、侯和用、于维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永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利息按日计算,按期付息(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付息或逾期付还本金时按应计利息的150%计算利息额。借款人实际借款天数不足30天的月利率按2.1%计算,借款天数不足10天的按10天计算,若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还应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永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2013年7月2日,原告张永强通过网上银行、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祥启汇款共计2778600元,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在转账凭证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3年11月4日,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所借3000000元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时付还,借款人申请展期六个月天即到2014年4月30日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为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所借3000000元约定到2014年4月30日付还,现已到期,借款人申请续期三个月至2014年7月30日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为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所借3000000元约定到2014年7月30日付还,现已到期,借款人第三次申请延期三个月至2014年10月30日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为止。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签订变更、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所借3000000元约定到2014年10月30日付还,现已到期,借款人已将2014年10月30日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无异议。借款人第四次申请延期六个月至2015年4月30日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变更原借款合同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为:借款利息按日计算,按月付息(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为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所借3000000元约定到2015年4月30日付还,现已到期,借款人已将2015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及罚息全部付清,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无异议,现借款人第五次申请延期三个月至2015年7月30日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为止。2015年7月30日,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所借3000000元经借款人多次申请延期后,约定到2015年7月30日付还,现已到期,借款人已将2015年7月30日以前的利息及罚息全部还清,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无异议。借款人第六次申请延期三个月至2015年10月30日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为止。另查明:原告张永强主张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付还322200元,系付还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利息及本金117139.32元,2014年4月30日付还163800元,系付还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2014年7月30日付还165600元,系付还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付还165600元,系付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2015年4月30日付还163800元,系付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2015年7月30日付还165600,系付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10月30日付还163800元,系付还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剩余1330.38元利息。原告张永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地上附属物一宗。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222民初7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位于莒县城阳北路西侧、威海路北侧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南路东侧、故城中路南侧的房产一宗(房权证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南路东侧、故城中路南侧的土地一宗(地号:1-31-2569),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位于莒县西环路南段东侧的厂房、机器设备、地上附属物一宗,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允许被告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其他处分;查封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莒县经济开发区陈家屯村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院内的钢结构厂房、机器设备、地上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一宗,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允许被告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和其他处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延期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原告张永强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延期还款协议等,可以认定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永强借款2778600元,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已经付还的部分,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根据双方关于月利率1.8%的约定,结合本金2778600进行计算,原告张永强关于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另外还剩余1330.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1330.38元利息,在被告履行付还义务时,应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8%、逾期付息或逾期付还本金时按应计利息的150%计算利息额,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还需按照借款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张永强虽同时主张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约定,其主张的数额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只付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张永强不同意放弃或降低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被告陈祥启、周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张永强要求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追偿;鉴于目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借款人因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付还借款本息,本着既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维护企业经营的原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分期付还。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共应付还原告张永强借款本金26614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5年10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总额,按年息24%计算,已支付的1330.38元应当扣除),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还上述款项总额的20%,2017年6月30日前付还上述款项总额的20%,2017年12月30日前付还上述款项总额的20%,2018年6月30日前付还上述款项总额的20%,2018年12月30日前付还上述款项总额的20%;二、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8092元,由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侯和用、于维坤、陈祥启、周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