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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商孟军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孟军,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孟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法定代表人马今爆,局长。上诉人商孟军因诉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区分局下属天桥西派出所接到原告商孟军哥哥商爱国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履行了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未查明违法嫌疑人时,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延长审限并得到批准,程序合法。被告针对本案一直在调查处理,不构成不作为。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商孟军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房屋被破坏立案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商孟军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房屋被破坏立案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7时35分,上诉人商孟军之兄商爱国电话向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区分局下属天桥西派出所报警称其与商孟军坐落在西小区南大街顺成胡同的平房被拆。派出所接警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同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对商爱国、商孟军进行了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1年9月19日天桥西派出所向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根据2015年6月3日中共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街道工作委员会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商孟军问题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上诉人商孟军的房屋于2011年8月18日被发现拆除后,南大街居委会第一时间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及时派了3位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做了拍照。2011年9月27日,天桥西派出所对元辰地产出具告知书并由“牛晓东”签字按手印,告知内容为“2011年8月20日我所接群众商爱国报警称他位于南大街太平胡同7号的平房被拆,经调查,商振国位于南大街顺成胡同的平房同样被拆,现以上两处现场已被公安机关固定,并针对此案已进行调查,该现场属案件现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对上述现场及上述物品进行破坏。”2015年6月3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此案正在调查中。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区分局下属天桥西派出所接到上诉人商孟军之兄商爱国报警后,及时出警,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未查明违法嫌疑人时,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延长审限并得到批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出具的正在调查中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对本案一直在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商孟军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房屋被破坏立案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