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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金辉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吴东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辉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吴东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656号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492号金辉大厦2#楼6层606室。负责人林宇。委托代理人刘海,公司员工。被告吴东升,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吴东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吴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被告购买的坐落于福州市××南国金辉小区交房入住。根据原告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洪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金辉金域蓝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多层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南国金辉金域蓝湾5号楼202单元业主,其房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59.57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47.66元。自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应尽的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2335.3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335.34元,并按欠费金额的日0.05%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的物业合同是社区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应将合同进行公示;原告确实是有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没有按约定每月公布账目;原告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进行过催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洪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南路51号金辉金域蓝湾(南国金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服务期间,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8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南国金辉5#202单元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9.57平方米,系多层住宅;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均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虽非该合同相对方,但原告已实际按该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且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仍应参照该合同约定,按多层住宅每月0.8元/平方米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故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请的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物业费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80.13元(0.8元/平方米/月×59.57平方米×20月零18天)。由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向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8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东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