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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36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宋选平,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孙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基础不牢,且婚后被告喜欢赌博,多次劝说无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确定子女抚养归属。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家庭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铖鑫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当庭核实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十二月十四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2010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子女抚养归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包容,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斌人民陪审员  宋金来人民陪审员  詹朗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