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林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03
案件名称
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崔仁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崔仁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林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崔仁泽,男,1977年6月6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原告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仁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2016年6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仁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起在我公司租赁汽车,截止起诉时止,共拖欠我公司租赁费20690元,多次催要无果,因些诉至法院。被告崔仁泽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合同(NOB.1451)》,将车型为中华V5、车牌照号为吉HL64**的车辆租赁给崔仁泽,约定车辆于2015年4月1日收回,崔仁泽缴纳抵押金1000元,租金计2200.00元。至2015年4月28日崔仁泽未返还车辆,续交租赁费5000元;至2015年6月17日续交租赁费120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还车时止,欠付租赁费用200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合同(NOB.1451)》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结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6月17日续交租赁费12000元,并有被告崔仁泽签名。明细记载截止2015年9月21日还车时止,被告已欠付各种费用20690元,其中包括加油费300元,办理行驶证件3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给付车辆租赁费及其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仁泽经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中,被告崔仁泽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崔仁泽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加油费330元,办理行驶证件3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仁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讼,其行为是对原告所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仁泽支付原告珲春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2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5元及公告送达费300元由被告崔仁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银铎审判员 魏广前审判员 朴哲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雁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