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克明与被告雷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明,雷金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325号原告许克明,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荣洵,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金国,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许克明与被告雷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克明诉称,2013年3月被告将南京工业大学浦口校区教师楼内贴面(瓷砖、地砖)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价格和付款方式,工程款合计34508.5元。原告2013年7月按时完工后,被告支付了11000元工程款,尾款23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尾款235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金国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许克明(乙方)与被告雷金国(甲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现将工大教师楼内墙贴面工程分包给乙方,价格如下:卫生间墙砖、地砖为26元/平方米,阳台墙地砖、电梯间墙地砖为26元/平方米,客厅地砖为22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工程进场5天内付生活费……。原告许克明于2013年3月5日开始施工,2013年7月中旬完工。2016年2月11日雷金国出具对账单给原告许克明,载明:卫生间、厨房间墙地面积704.92平方米,工程款为18327.92元(26元/平方米704.92平方米),客厅阳台及脚线面积为735.48平方米,工程款为16180.956元(22元/平方米735.48平方米),合计34508.5元。被告雷金国于2013年6月两次共支付原告11000元,尚欠23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拖延。原告无奈,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尾款235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雷金国2016年2月11日出具的对账单已明确了原告所做工程的面积及单价,且确认了欠款23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给付该款项,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2016年2月11日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3500元,故该款应自2016年2月11日计息。被告雷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克明工程款23500元及利息(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雷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