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翠林诉被告马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翠林,马传国,周雪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438号原告蒋翠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传国。被告周雪妹,系马传国之妻。原告蒋翠林与被告马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国华、人民陪审员何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肖雅妮担任记录。原告蒋翠林及委托代理人胡首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国、周雪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翠林诉称:被告马传国由于家庭生活的需要,于2012年10月21日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84,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蒋翠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同户人员的家庭成员信息,拟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马传国、周雪妹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被告马传国向原告蒋翠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传国向原告蒋翠林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马传国付清此前约定利息,此后被告马传国未付所借款本息,经原告蒋翠林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马传国与被告周雪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马传国与被告周雪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马传国向原告蒋翠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蒋翠林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蒋翠林与被告马传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马传国付清此前约定利息,但此后被告马传国未付所借款本息。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蒋翠林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马传国应承担偿还原告蒋翠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2014年2月21日后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传国与被告周雪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被告马传国与被告周雪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周雪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马传国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周雪妹应与被告马传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传国、周雪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蒋翠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约定利息(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该借款偿还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马传国、周雪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审 判 员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