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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回某某其他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回某某,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回某某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钢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恶意造假侵犯其合法权利,因此其逐级上访,有三级政府、五个相关部门的批函为证。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以下简称溪钢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认为溪钢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3]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并于2013年8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没有认真依法履行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溪钢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本公(溪)决字[2013]第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溪钢分局递交北京警方移交的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溪钢分局对上诉人给予国家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回某某因不服溪钢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本公(溪)决字[2013]第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3]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回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回某某的上诉请求是依法立案受理,并坚持原审诉求。理由是: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3年8月30日就向平山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平山法院以该案属于“上访被拘留案件”为由不予立案错误,按照新规定,法院应予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到法院���起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资料,但非上诉人本人的原因没有立案,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回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