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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弦与余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405号原告吴弦,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懿,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吴弦诉被告余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余懿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弦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被告余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有笔翻译费收入需通过公司走账,原告找被告帮忙将钱款打入被告经营的公司。后原告问被告要钱,被告说手头紧,原告就同意把扣除税费后应得的翻译费12,329元借给了被告,约定于2015年10月18日归还。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归还了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29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懿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原告有笔钱需要公司走账找我帮忙,将钱打到为之公司账上,为之公司再打给原告。因为原告不愿支付个人调节税,所以公司就不愿意把钱转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借条,只是证明公司有笔钱要给原告。原告应向为之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15年2月6日,怡付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将应付给原告的翻译费5,879元、7,683元,合计13,562元,转账支付给上海为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所属公司:上海为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借原告12,329元,协议于2015年10月18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10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怡付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付款凭证、借条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系争钱款最初来源于原告翻译费收入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主体。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白无误地载明被告是本案的借款主体。而且被告在认可上海为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由其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又以并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不能决定公司事务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实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还本付息责任。原告的诉讼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弦借款10,329元;二、被告余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3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吴弦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保全费124.31元,由被告余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