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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栾川县栾川乡君威汽车城维修服务站与王雷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栾川乡君威汽车城维修服务站,王雷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334号原告栾川县栾川乡君威汽车城维修服务站。营业场所栾川县栾川乡城东新区(方皮路)。负责人刘冰冰,系业主。被告王雷雷,男,汉族。原告栾川县栾川乡君威汽车城维修服务站与被告王雷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冰冰与被告王雷雷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王雷雷在原告处欠豫C×××××车维修费20000元,由王雷雷出具借款条,后附有王雷雷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多次催要维修费,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雷雷支付豫C×××××车维修费20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雷雷辩称,原告所述的维修车辆的事实属实,但维修费用过高,因当时说要报保险的缘故,我一直没有过问修车的具体事宜。借条确实是我本人所写,但我认为维修费用过高,部分项目的维修不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一份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雷雷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并出具欠条,至今未给付修理费的事实。被告王雷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具了君威车城维修服务站定损单三张,拟证明原告维修时的定价不合理。部分部件还能继续使用,就被原告更换,以及部分配件并未维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保单是保险公司定损的清单,相关的项目都已经维修,但因为事件发生的时间较久,现在对具体的情况记得不是太清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定损报告,可以证明被告王雷雷曾在原告栾川县栾川乡君威汽车城维修服务站修理豫C×××××号汽车,维修费用20000元,并由被告本人出具欠条一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交的君威车城维修服务站定损单三张,是车辆维修时的具体清单,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维修费用过高和维修不实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分,王雷雷在原告处修理号牌为豫C×××××的车辆,因被告当时未能支付维修费,后由王雷雷本人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款条并附有王雷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多次催要维修费,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汽车维修费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维修费的事实,同时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车辆维修存在不合理定价和不实维修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000元维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雷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栾川乡君威汽车城维修服务站汽车修理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雷雷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舟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陈曌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