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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任步恒与史永虎、陶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步恒,史永虎,陶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465号原告任步恒。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高,淮安市淮安区马甸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史永虎。被告陶玉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际,江苏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步恒与被告史永虎、陶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步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高、被告史永虎、陶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步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5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史永虎因家庭经营洗车行、货车、挖掘机等需要分9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4年6月2日,经协商,原告同意免除30万元债务,由被告史永虎收回原条据重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同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借款由史永虎父母共同担保,并约定用史永虎在复兴镇上的8套房屋的卖房款来偿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史永虎在复兴镇上根本就没有房屋,于是原告阻挠被告史永虎货车运输。同年12月9日,被告史永虎连襟李明成出面为其承担12万元债务。余款88万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史永虎归还借款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玉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永虎、陶玉华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债务承担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史永虎归还借款3万元,2015年1月25日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史永虎在复兴镇上有8套房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且该买卖合同已在相关部门备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2014年6月25日,被告史永虎在收回原告任步恒原来其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史永虎借到任步恒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终生(身)有效。借款人:史永虎2014.6.2”。同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史永虎借任步恒壹佰万元正(整)人民币。本人史永虎复兴镇有房子捌套房子。如果史永虎把复兴镇房子卖完,归还任步恒借款钱,多退少补。如果史永虎把复兴镇房子卖完没有归还任步恒钱,结果有(由)史永虎父母(史成顺、陶玉华)归还壹佰万元正(整)担保此事。在房子没有卖掉之前任步恒没有借口找史永虎家人(父、母、弟)要钱,任步恒后果自负,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备注(担保人签字要负后果)。借款人:史永虎担保人:史成顺陶玉华见证人:杨太平王德松任凤兰2014年6月2日手写壹式贰份,史永虎任步恒各壹份”。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李明成经原告任步恒同意主动替被告史永虎承担12万元的债务。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史永虎在收到陶玉华给付的3万元后,出具收到史永虎3万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1月25日,原告任步恒在收到被告史永虎汇款1.5万元后,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2月24日前,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任步恒乙方史永虎史永虎借到任步恒人民币壹佰万元。现经双方商定每月由担保人陶玉华还款伍仟元给任步恒还款日期由2017年元月1日直至复兴镇房子卖完为止。还款结清”。被告陶玉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任步恒向被告史永虎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史永虎与江苏富利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位于复兴镇凤凰小区3号楼301、306、401、402、1号楼303、304、305室等预售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几份合同未在淮安市淮安区住建局开发科登记备案。原告任步恒向被告史永虎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任步恒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史永虎出具的借条、调解协议、协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永虎向原告任步恒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自认等证据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任步恒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成立。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任步恒主张被告史永虎在他人主动替其承担12万元债务后应归还本金88万元,被告史永虎抗辩认为此后已归还4.5万元,经原告确认认可被告该4.5万元还款,故应从被告史永虎应归还借款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起诉前已对还款达成调解意见,约定从2017年1月开始由被告陶玉华每月归还5000元。但该约定的还款基础与前提系被告史永虎对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所有权且能够出售变现。现查明,被告史永虎与江苏富利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有权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而被告史永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品房有所有权。原告任步恒系基于信任上述合同事实存在,认可被告史永虎的还款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不可能发生,被告史永虎应在原告任步恒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现被告史永虎经原告任步恒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陶玉华在调解协议上自愿签名对被告史永虎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陶玉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任步恒要求被告陶玉华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永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步恒借款本金83.5万元;二、被告陶玉华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陶玉华在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任步恒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7520元,由原告任步恒负担644元,由被告史永虎、陶玉华共同负担16876元,被告陶玉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