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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朝水与赵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水,赵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657号原告:吴朝水。被告:赵晓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676号。负责人:宋立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朝水为与被告赵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朝水、被告赵晓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水诉称:2015年1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晓兵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仙居县××线××980M与原告吴朝水驾驶的台州F020281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吴朝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赵晓兵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朝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朝水立即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本次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9029元。2016年4月10日仙居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吴朝水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1.5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查,被告赵晓兵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晓兵立即赔偿原告吴朝水医疗费69029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758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财物损失(电瓶车)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辅费1483元,共计156343元,减去被告赵晓兵已付的45000元,尚欠11134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晓兵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误工、护理按照新标准计算,总额变更为158476元。为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电瓶车购买发票、医辅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赵晓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晓兵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晓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以��体的票据金额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7337.47元,原告农保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00元每天,出院按照部分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我方认为没有定损,原告主张购买时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医辅费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晓兵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仙居县××线××980M与原告吴朝水驾驶的台州F020281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吴朝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5年1月8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晓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朝水不负事故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朝水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029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7337.47元。鉴定情况:2016年4月10日仙居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0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朝水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1.5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25560元(180天×142元/天)、护理费8094元[(24天×142元/天)+(66天×71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450元、交通费240���、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晓兵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晓兵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电瓶车购买发票、医辅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晓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50元;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原告虽然只提供了购买发票,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确造成了电瓶车损坏,为减少讼累,本院酌情确定电瓶车的损失为1000元;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包括原告农医保已报销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后,其已向社保部门报销的金额,由原告返还给社保部门;原告诉称的医辅费,因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确为本次事故治疗所必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274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45405.53元,由被告赵晓兵承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733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兵赔偿原告吴朝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43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45405.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吴朝水;被告赵晓兵已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337.47元,余额37662.53元由原告吴朝水在保险理赔中返还;三、驳回原告吴朝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吴朝水负担78.5元,由被告赵晓兵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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