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朱新文、张文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朱新文,张文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负责人:江宇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尚。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朱新文。被告:张文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朱新文同意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新文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新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26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中还对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新文发放贷款226000元,被告朱新文用该款购得所需车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新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朱新文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分期手续费等。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共计180249.25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并承担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该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条款执行);2、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它费用;3、原告对被告朱新文用以抵押的抵押物“沃尔沃”牌轿车(车牌号码:川W×××××)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朱新文向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同意后,被告朱新文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按原告要求自愿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收到该申请表后,与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中对领用“金穗卡”应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使用条款、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复利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被告朱新文明确并同意申领该卡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朱新文因需购买“沃尔沃”牌轿车(车牌号码:川W×××××)一辆,申请向原告透支借款226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朱新文的申请,被告朱新文分36期归还该借款,分期手续费为12%,分期手续费金额27120元,分期手续费按期支付,同时,二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在该合同的第二十五条其他约定中载明,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原告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被告朱新文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新文支付贷款226000元,被告朱新文亦配合原告共同在车辆登记机关就所购买的“沃尔沃”牌轿车(车牌号码:川W×××××)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朱新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二被告宣布双方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在2015年12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而二被告并未按该通知书的要求偿还所欠款项。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朱新文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共计180249.2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被告朱新文向原告提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再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登记在被告朱新文名下的“沃尔沃”牌轿车(车牌号码:川W×××××)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帐户查询明细表》、《抵押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与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新文向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提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与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相关法律文件,均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上述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朱新文提供贷款226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朱新文在获得贷款后,未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原因向被告朱新文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朱新文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而被告朱新文在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款项后,未及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朱新文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并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贷款帐户查询明细表》的约定,要求被告朱新文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上述法律文件中对上述费用的承担、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超出双方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金额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相符,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朱新文在向原告贷款时处于与被告张文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请求的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朱新文贷款所购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对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该登记属有效登记,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共计180249.25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并承担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以2014年7月28日被告朱新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提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2014年9月29日被告朱新文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进行计算。];二、若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则对被告朱新文用以抵押的“沃尔沃”牌轿车(车牌号码:川W×××××)依法转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朱新文和被告张文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