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军显、丛培申等与赛余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显,丛培申,丛林滋,王树法,丛培福,王夕建,王树虎,丛金日,丛培金,王汝胜,韩树平,赛余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823号原告王军显,农民。原告丛培申,农民。原告丛林滋,农民。原告王树法,农民。原告丛培福,农民。原告王夕建,农民。原告王树虎,农民。原告丛金日,农民。原告丛培金,农民。原告王汝胜,农民。原告韩树平,农民。以上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赛余阳,城镇居民。王军显、丛培申、丛林滋、王树法、丛培福、王夕建、王树虎、丛金日、丛培金、王汝胜、韩树平与赛余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显、丛培申、丛林滋、王树法、丛培福、王夕建、王树虎、丛金日、丛培金、王汝胜、韩树平之委托代理人万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余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显、丛培申、丛林滋、王树法、丛培福、王夕建、王树虎、丛金日、丛培金、王汝胜、韩树平诉称,被告系个体建筑包工头,王军显等原告自2013年3月8日开始给被告打工,分别为被告在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陡埠村、七里水头、界石中学等地施工,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150000元,被告为原告等出具了两份欠据,并约定逾期付款须每人每日加付利息100元。后被告向原告等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等劳动报酬50093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等劳动报酬5009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赛余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军显等原告自2013年3月8日开始受被告赛余阳雇佣从事劳务,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赛余阳拖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合计150000元,被告为原告等出具了两份欠据,并约定逾期付款须每人每日加付利息100元。后被告向原告等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等劳动报酬50093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赛余阳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等劳动报酬合计15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每人每日加付100元利息;二、欠付原告等的劳动报酬明细一份,证实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赛余阳欠付原告等劳动报酬50093元,被告之妻丛培芬于2016年2月7日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劳动报酬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该劳务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军显等人为被告赛余阳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关于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数额已经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进行确认,原告等人自认被告赛余阳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等人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5009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等人所诉要求被告赛余阳支付劳动报酬5009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余阳在出具欠条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将欠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付清,逾期每人每天加付100元利息,但该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等人支付利息。被告赛余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余阳给付原告王军显、丛培申、丛林滋、王树法、丛培福、王夕建、王树虎、丛金日、丛培金、王汝胜、韩树平劳动报酬50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赛余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军显、丛培申、丛林滋、王树法、丛培福、王夕建、王树虎、丛金日、丛培金、王汝胜、韩树平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