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醒男与黄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醒,黄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68号原告:梁醒男,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39。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发,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871X。原告梁醒男诉被告黄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醒男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发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醒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每月利息每月600元,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告同意按银行5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等。但是被告在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梁醒男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金发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醒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金发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梁醒男与被告黄金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金发向原告梁醒男借款30000元,利息每月600元,在每月的十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在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被告黄金发逾期归还本息、月起30日未支付利息等情形视为被告黄金发违约,原告梁醒男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息,被告黄金发需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梁醒男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7900元给被告黄金发。原告梁醒男在庭审中称,因被告黄金发是从事餐饮行业,急需现金,原告应被告要求将部分借款21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梁醒男称被告黄金发在借到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还款,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发向原告梁醒男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银行客户交易利息查询明细为证,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梁醒男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金发,被告黄金发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黄金发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还款,被告黄金发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被告黄金发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已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需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7.6%)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该逾期利率的约定已经超过我国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范围。现原告梁醒男将利率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梁醒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金发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智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