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于才、于志勇、李亚华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才,于志勇,李亚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六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4民初318号原告:于才,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于志勇,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亚华,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法定代表人:孙玉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六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负责人:吴成玉,男,汉族,该社社长,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欢喜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六组(以下简称欢喜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媛,被告欢喜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民,第三人欢喜村六组负责人吴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是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依法将0.6公顷的耕地发包给原告,其中南园子2.7亩、山地3.3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并于2003年3月4日本合同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经营管理站予以确认。自1998年12月1日起被告就将上述承包地交付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也一直依据法律规定按时交纳土地税、领取土地直补款。2014年该承包地被政府征占,根据征地补偿协议,扣除被告集体应留存的部分,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633600元。现该笔征地款在被告手中,被告以土地存有争议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欢喜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土地征收补偿款63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欢喜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欢喜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诉争的承包地所有权为我村六组土地,原告起诉我村诉讼主体有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件是土地经营权纠纷,但我认为土地经营权没有争议。征地补偿费是属于六组集体组织成员所有,应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策进行分配,欢喜村尊重欢喜村六组成员的决定。欢喜村六组辩称:一、涉案被征占的土地属六社集体所有,原告主张给付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分配或分配办法、数额等事宜应由六社依法决定。被告欢喜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涉案征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人,其不享有决定补偿费是否分配,如何分配的权利、义务。《物权法》第60条二项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法第59条第三项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征占土地属六社集体所有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补偿费属法律理解、适用错误。二、2014年六社部分土地被征占后,社内依照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先后两次召开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的会议,会议结果为:按1983年分地面积标准统一进行发放征地补偿费,超出面积部分的补偿费归集体成员平均分配。原告按此分配方案应分土地面积仅为1.62亩,现原告要求按3.3亩土地面积给予补偿费违背了村民自治方案,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应保护和支持。三、原告一家三口人取得高达6亩在册地是其强行索要的结果。且本次原告主张的其被征占的3.3亩山地,虽已登记在承包本中,但事实上其不属于在册承包地,而是集体所有的机动地,如将此款仅补偿给原告个人获益,势必严重侵犯其他社员的合法利益,引起社员不满,集体上访事件。四、退一步讲,即便是3.3亩土地现已经登记在原告的在册土地承包本内,但由于最终我社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是经过了社员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而土地补偿款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又属于集体组织自治的范畴,属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更体现了当地的社情民意和多数社员的意志。故,六组集体成员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尊重、保护,不应通过司法权进行干涉。综上,六组最终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应该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所有权人是六组,村里是暂时的保管。我们没有自己独立诉请,应该是被告资格。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吉林市欢喜乡欢喜村二轮延包实际签合同面积台账一份,证明三名原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从被告处承包耕地6.0亩;3、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三名原告在2002年12月5日取得承包证,承包面积为6.0亩,承包合同双方为三名原告与被告;4、农业税收据及领取直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三名原告自1998年取得耕地后,按照国家当年的规定逐年交纳了6.0亩的农业税,领取直补款;5、欢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名原告所承包耕地中的3.3亩被征占,征地补偿款原告应得633,600.00元,现在此款在被告处。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欢喜村民委员会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与欢喜村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我村不应该为被告主体;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款单位是欢喜六社,不是欢喜村;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原告诉请与我村没有关系。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欢喜村六组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中显示于才承包地面积为6亩,但是按照当时欢喜村的发包规定,原告一家三口应该得到的土地面积是1.62亩,原告超占4.38亩;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补充一点,按照该合同书中第二条规定,涉案的土地所有权归六组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应该获得土地补偿款633600元,此数额仅仅说明3.3亩土地补偿费每亩补偿192元,应该给付633600元。该款项虽然在欢喜村,但是欢喜村仅仅是该费用的保管人,如何发放或者是否发放应该由六组通过会议讨论决定。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欢喜乡村委会向本院提举了2015年12月9日吴成玉等欢喜村六组的五个村代表共同出具的《六社外环政府征地补偿名单》一份,证明于才名下3.3亩荒地不是承包地,根据2015年11月1日欢喜乡六社,集体成员大会决议土地补偿费由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既证明了诉争土地的补偿事宜,欢喜乡六社与原告于才存在争议。针对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所承包土地是从被告处承包的与六社无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变更或调整承包地,作为农村土地的承包人,有权取得承包地被征占的补偿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因此欢喜村六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人欢喜村六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证实其主张,第三人欢喜村六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介绍信一份,证明欢喜乡欢喜村六社社员代表共五人,分别为:吴成玉、栾井秀、栾景秀、曹占武、吴成玉。吴成玉系该社社长;2、2014年6月27日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六社征地补偿方案一份,证明1、2014年6月27日,六社召开社员会议,研究本社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办法;2、此会议经民主议定,同意分配方案并签字确认人数占93.87%,符合法定人数。另此会议参加人员尚有村、乡相关领导,分配方案报欢喜村村委会及欢喜乡政府备案,程序合法且全程录像;3、补偿方案中第一条一项规定:征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按: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分地标准补偿;第二条规定:“对按两轮分地标准多得的土地,在土地没有征收前由现土地经营户继续耕种,但征地补偿款纳入六社集体册外地,根据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有人口平均分配。即: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对超出两轮承包地实际应分面积的在册承包土地不予补偿,此款纳入六社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3、六社村民大会讨论征地补偿方案签到记录,证明问题同证据2;4、2015年11月31日欢喜村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签到簿、表决票139张、投票结果、表决内容说明、会议决议、六社外环征地补偿名单、欢喜六社各户土地面积情况明细表、对征地补偿费立会达成的《会议决议》、《投票结果》、《六社外环政府征地补偿名单》、《欢喜六社各户土地面积情况明细》进行公示的照片四张及公告一份及征地补偿费分配会议全程录像光盘各一份,证明(1)2015年10月31日六社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18周岁以上成员会议,研究本社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方法。会议应到人数139人,实到139人(包括户被代表的人数),符合法定参加人数,此次会议进行全程录像;(2)会议通过的决议为:本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按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地面积标准给予补偿费。超出此标准面积的补偿费留归集体,按征地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平均分配;(3)会议同时决定: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二等地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未签进土地承包合同本的,征地时土地补偿费按发包时的规定标准面积给予补偿。(4)本案原告一家三人按本次分配方案规定,应分土地面积不是承包本中显示的6亩,而应是1.62亩。其中于才为0.9亩,李亚华、于志勇各为0.36亩;(5)此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会议决议一视同仁,类似原告情况的均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标准面积分配补偿费,并非原告一家。(6)此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经无记名方式进行投票后,投票结果为:发出139张、收回139张、作废7张、否决票10张、赞同票114张,同意此分配方案的人数超过三分之二,符合法定人数;(7)本次会议有村、乡主管领导亲自进行参与、监督,分配方案决议报村委会、乡政府备案。另,六社对上述分配方案的会议决议、投票结果、征地补偿名单、土地面积情况明细依法进行公示。即:此征地补偿分配《会议决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会议结果按1983年分地面积标准进行发放征地补偿费,超出面积部分的补偿费归集体成员平均分配是村民自治产生的结论,依法应受到保护和支持;5、吉长南线公路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6年4月5日因吉林市政府修建吉长南线公路,征占了原告三人在册承包地1,101.76平方米、山地没有签入合同本内的土地面积399.23平方米,共计面积1,500.99平方米,按承包地补偿标准每平方米192元计算,原告实际领取征地补偿费288190元人民币。(2)此协议书备注说明中注明:此分配依据的是六社大会表决的决议。即:原告按在册地补偿款标准领取了非在册地399.23平方米的补偿款实际是尊重、认同了六社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现原告又违背方案规定,要求给付超出应分承包地面积的补偿款属前后矛盾,不应支持;6、于秀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才第一轮承包地在其姐姐于秀云土地承包本内。1985年于秀云将其土地交回集体;7、对李亚华提出异议答复一份,证明六社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制定后,针对原告提出异议所作出的答复为: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按第一轮、第二轮发包时确定的标准分配。该证据同时证明2015年11月30日的村民会议原告三人实际参加,并且对会议决议提出异议。说明会议按照法定程序、民主议定程序召开。针对第三人欢喜村六组提举的上述证据,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能证明吴成玉是队长,不能证明欢喜村六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只是针对原告三人所做出,不具有普遍性;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称,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方案的通知第二大点第四小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应该提交审议前,需经过村民委员会、乡政府和乡农经部门审核同意。该补偿方案没有经过村委会及乡政府同意,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无效处分;该补偿方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保护农户的承包权,原告在1999年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合法取得六亩承包地作为欢喜村六组一个没有主体资格的生产队,没有任何权利撤销原告依法取得的承包地亩数,法律也明确规定,对于安置费无权进行分配。欢喜村六组不是征占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制定原告三人土地补偿款的方案。该证据违反证据强制性规定。补偿方案六组无权作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征地补偿方案在提交经济组织前需要向村委会、乡政府审核后才可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乡政府和村委会及经管站的同意,该会议是六组私自举行的,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表决票,应该有投票人名,该票据无法证实是投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决票的投票数存在造假的问题。对于光盘的意见,领导到场不代表村委会和经管站及乡政府审核;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称,甲方是村委会,恰恰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所有权人是村委会,不是六组。该证据不是原告此次诉请所要求的签订补偿协议,是原告另一块的补偿协议。土地经营权证已经证明3.3亩是原告所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证人出庭应该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7证明不了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说明原告没有同意六组所谓的分配方案,也无法证明原告曾经参加过六组的补偿方案的会议。被告欢喜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举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5,被告欢喜乡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欢喜村六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一并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欢喜村六组提举的证据1,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及被告欢喜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2-5、7,因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一并采信;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6,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系欢喜乡欢喜村六组村民。欢喜村于2002年进行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期间,以于才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户3口人,分得家庭承包地6亩,并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此后,于才一直经营上述土地,其中本案诉争的3.3亩山地,四至为东至宋显辉地、南至蒋文君地、西至道、北至栾春秀地。2014年,被政府征占,土地补偿费现预存于欢喜乡欢喜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27日,欢喜村六组确定了《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六社征地补偿方案》,该方案确定了“按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分地标准,劳动力每人分得一等地2亩、二等地1亩,非劳动力人口每人分得一等地0.6亩、二等地0.3亩。”以此规定,于才家庭承包土地应分得1.62亩土地。2015年10月31日,欢喜村六组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研究并表决“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分得的承包地如遇征地占地时,按分地时规定的分地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超出部分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2016年4月5日,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欢喜村六社征收土地村民于才(乙方)签订了《吉长南线公路征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于才户征地面积为1500.99平方米,土地补偿费258,621.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29,569.00元,合计补偿金288,190.00元。另,备注说明载明: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一轮应分承包地标准应分的二等土地,在二轮土地延包没有签合同本的土地,依据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的决议执行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按实际征收面积给予补偿,将征收面积记入合同本。乙方签字、捺印人为李亚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0.00元,其中安置补偿按每平方米160.00元,土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2.00元,集体预留每平方米8.00元。依此标准,原告主张依据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6亩计算,实际占地3.3亩,应得补偿费633,600.00元。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于2016年1月29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欢喜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土地征收补偿款633,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欢喜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家庭承包土地征占以后,土地补偿费如何予以分配。第三人欢喜村六组主张按第一轮土地分配方案,于才农户实际应分土地为1.62亩,合同本所确定的面积多分出了4.38亩,多出土地补偿费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上述主张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予以确认。原告则认为,于才农户与欢喜村所签订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确认的土地亩数为6亩,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起诉。案件受理费10,136.00元退还给原告于才、于志勇、李亚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人民陪审员 马相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