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付奇与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奇,源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931号原告付奇。委托代理人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路68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翔,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奇与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奇的委托代理人翁祝新、魏德顺,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奇诉称,自2012年4月2日起,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沛县项目部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计355万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12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042546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上述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到被告公司接洽过借款事宜,被告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也未授权沛县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出具借款收据,故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借贷法律事实的发生。2、原告从未有一分钱汇入被告公司账户或者公司项目部账户,本案借款完全是原告与吕振华个人之间发生的,与被告公司毫无关联。3、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公司授权吕振华使用和加盖,而是吕振华非法刻制和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依法应向吕振华主张权利。4、吕振华以被告沛县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以吕振华个人名义批准借款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沛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支付往来账表明,结合工程进度来看,医院所付工程款足以满足工程施工的需要。同时,被告公司的规模也无需为经营而向社会融资。因此,原告借款给吕振华,纯属个人之间的行为,依法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5、吕振华向原告借贷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触犯刑法,公安机关已立案。6、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该案结案的法律文书,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7、需要补充的是,2013年7月26日、8月13日吕振华两次共还款30万元给付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沛县人民医院新城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工程,吕振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吕振华先后十次向原告付奇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60万元、9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江苏源丰沛县项目部,用途均为工程购材料。吕振华作为批准人在所有借据上签名,并在所有借据上加盖了“江苏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相关借款款项,原告付奇均系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吕振华个人。因上述债务未能清偿,原告付奇持相关债权凭证诉至本院,要求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沛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沛县人民医院新城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工程,合同价款为3973.0022万元,朱建中为项目经理。2011年6月11日,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吕振华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沛县项目部交由吕振华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吕振华在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许可和规章的范围内在沛县地域内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吕振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项目部的一切债权债务,并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向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协议还约定吕振华经营期间的工程款必须转入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再由公司拨付吕振华使用。再查明,在沛县期间,吕振华多次以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的名义向他人借款,金额累计逾4000万元。后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泰兴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兴公(经)立字[2014]16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吕振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吕振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政府退休人员,2010年起其挂靠在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挂靠过程中,为了省去到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的麻烦,以及防止甲方支付的工程款转入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吕振华私自刻制并使用了一枚“江苏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章”、两枚“江苏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行政章”和一枚“江苏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2013年5、6月份,沛县工商银行发送对账单给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遂得知吕振华私刻印章,陆续收回了上述四枚印章。吕振华还陈述,其使用“江苏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先后向张秀海、李玉顺、陈运华、魏文艳、付奇、朱铭澄、缪华杰等十几人借款,金额累计4300余万元,借款大部分都是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还有部分系现金交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陈述,吕振华是2009年沛县招商引资期间,开始至沛县承建工程的。沛县人民医院工程是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吕振华是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资金紧张,王某介绍吕振华向魏文艳、付奇借款。借款前,其曾陪同魏文艳、付奇到工地上进行实地查看,也在网上查询吕振华的信息,但未到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吕振华出具借据时,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相关领导在场,魏文艳、付奇未向其索要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其融资的委托书,相关借款也是支付给吕振华的。王某还陈述,据其了解,沛县人民医院工程总工程款约3990多万元,医院已支付工程款约4000万元,工程款均是由吕振华凭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付取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告付奇借款性质的认定,即该借款行为是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还是吕振华的个人行为。首先,本案中,吕振华并非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具备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其对外融资的明确授权,在其出具的相关借据上也未加盖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借款资金也未打入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显然,案涉借款不符合被告公司借款的表象特征,吕振华的借款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其次,案涉借款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按照上述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包括: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等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吕振华在案涉借据上加盖了“江苏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客观上具备了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的表象特征。但吕振华并非江苏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使用“江苏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的合法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便吕振华经授权使用项目部印章,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的职责尚不包括代表企业对外融资,故即便吕振华具备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负责人的表象,从其具备的权利外观来看,相对人也无任何理由相信其能代理企业进行融资交易。再者,据常理,虽然建设工程中资金不可或缺,但是资金并非与特定建设工程直接相关,即便行为人认可资金被用于工程,但是对于相对人而言,其主张出借资金与建筑公司相关的主张已经不具有排他性,除非该笔借款直接向建筑公司进行了交付。而本案中,原告在未能核实吕振华在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即先后数次向吕振华提供大额借款,并按吕振华的要求直接将借款支付给吕振华个人,而非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其并不符合相对人需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要求。综上,本案客观上未形成吕振华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付奇将巨额资金直接交付吕振华,而未向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核实,有悖交易习惯。作为交易相对人,原告付奇未能证明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吕振华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未与原告付奇形成借款的合意,也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款项,故原告付奇要求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48元,由原告付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794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吕兵代理审判员 鞠绮人民陪审员 徐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