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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541号原告白某被告张某被告强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强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代理人王君艳与被告张某、强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李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强某某名下的陕K96**号“长安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上郡路“烈士陵园”门前时与行人白某、刘媛相撞,造成白某受伤、刘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入榆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174元。2016年3月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刘媛无责任。经查,陕K96**号“长安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强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强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支、门诊票据十三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3、居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各赔偿项目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其是陕K96**号“长安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因当时买车时在外欠下债务,所以就借用被告强某某的身份证购买该车。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强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虽该肇事车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是被告张某借用其身份证购买并上户,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死者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给死者预留5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任何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任何票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强某某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待调查核实后再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各被告对上述几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白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陕K96**号“长安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上郡路“烈士陵园”门前时与行人白某、刘媛相撞,造成白某、刘媛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刘媛于2016年2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001.12元。后因病情需要当日转入榆阳区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174.67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头皮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刘媛无责任。经查,陕K96**号“长安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强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白某、刘媛相撞,致原告白某受伤、刘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张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刘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白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强某某虽为陕K96**号“长安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强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主张由被告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驾驶的陕K96**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白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因本次肇事同时致使李媛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李媛预留相应份额。原告白某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经本院核实应为7175.79元,现原告主张7174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145元(143元/天×15天)、护理费2145元(14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因其住院时间为14天,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002元(143元/天×14天);护理费为2002元(143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其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90元/天×15天),因其病历中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因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白某各项损失共计11598元,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0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4元,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4元。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