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军、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轿车行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港城路与东镇大道交汇红绿灯路口,与被害人南某驾驶的湘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人员现场检测,黄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为170mg/100ml。后黄某在公安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弃车逃离现场。同年5月23日,黄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黄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南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黄某主观恶性小;本案没有血液检测报告,仅有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检测数据不准确的意见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对黄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黄某在公安人员现场调查时弃车逃逸,有抗拒执法和逃避法律后果的行为,不能认定黄某主观恶性小。因黄某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未能对其抽取血样进行检验,可以以呼气酒精测试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燕云梁琳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