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流照与梁耀年、郑利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流照,梁耀年,郑利蓉,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陈流照,梁耀年,郑利蓉,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54号原告:陈流照,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耀年,男,1949年8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住址香港九龙深水埗。被告:郑利蓉,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平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6158977X。法定代表人:唐满廉。原告陈流照诉被告梁耀年、郑利蓉、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流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流照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以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用资金使用和周转。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名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收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利息为42000元);2.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陈流照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3.付款委托书;4.转账凭证2份;5.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流照称通过其堂弟XX标介绍认识梁耀年,梁耀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15年1月18日,陈流照(甲方、出借人)与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向甲方借用资金使用和周转;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和交付时间以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18日前还款115000元;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梁耀年、郑利蓉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耀鸿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同日,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立下收据,载明收到陈流照提供的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19日,陈流照委托案外人梁伟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耀年交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后,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未按约向陈流照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6日,陈流照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3月18日,耀鸿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梁耀年变更为唐满廉。再查:陈流照因追讨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所欠借款,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向陈流照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陈流照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流照与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陈流照主张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违约,陈流照由此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陈流照起诉主张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流照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承担。本院对陈流照主张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承担超出律师费5000元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梁耀年、郑利蓉、耀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耀年、郑利蓉、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流照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流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及诉讼保全费2305元,合共8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1元,三被告连带负担8710元(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流照以及被告郑利蓉、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耀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心然刘亚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