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6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广欢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欢,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489号原告冯广欢。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负责人冯泽滔。原告冯广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广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顺勒行决(2015)94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文件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的股东资格,并责令被告确保原告在村民小组的分红权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的股份分红款。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的股份分红款155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诉讼中无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股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及被告进行了送达,确认原告享有分红的权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分红,原告从未迁出裕源村户口。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证据1、2,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冯广欢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的户籍人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股份分红款15518元。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顺勒行决(2015)9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原告冯广欢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责令被告确保原告日后在村民小组中的分红权利,被告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的股份分红款。被告在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份分红款,原告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内部股东有权按其所占股份社的股份比例并根据股份社的收益分配方案享有收益。原告已依法被认定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故原告享有根据其所占股份比例向被告主张其股东收益分配款的权利。根据决定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一股股份分红款,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并无提出抗辩,另原告诉请的股份分红的期间长于决定书认定的期间,但原告诉请的金额一致,此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按照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股份分红款15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广欢支付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的股份分红款15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98元(原告冯广欢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苏涌村民小组负担,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冯广欢,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彩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