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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百合湾小区*号楼1503(户籍在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千杨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汽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驾驶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当日14时06分,马某拔打110报警,杨某某在事故现场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61.3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汽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驾驶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当日14时06分,马某拔打110报警,杨某某在事故现场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61.3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中午,其酒后驾车回家,在途经商城路时与车牌号为豫A×××××号轿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其驾车行驶至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向东20米处时,一辆轿车撞上其车尾部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其乘坐马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向东20米处时,一辆轿车撞上其乘坐车辆尾部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简要案情及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等;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61.32mg/100ml;7、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自述材料、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