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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国冲与被告张学付、李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冲,张学付,李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022号原告丁国冲。被告张学付。被告李萍。原告丁国冲与被告张学付、李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国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付、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学付签订了合作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学付提供已取得使用权的位于米东区菜园子村450平方米土地进行房屋改建,原告提供500000元建房资金;被告方因产权原因造成原告在一年内不能全额收回投入的资金及利息和收益,被告方应按原告首次投入资金日期赔偿给原告投入的资金、利息和收益共计8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张学付的妻子被告李萍账户中,但二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提供建房土地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作联合建房协议,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资金5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不履行提供建房土地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作联合建房协议,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国冲与被告张学付、李萍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联合建房协议;二、被告张学付、李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国冲投资款500000元;三、被告张学付、李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国冲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已收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丁国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590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张学付、李萍负担,并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丁国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漫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