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15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15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80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顾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2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办理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由原房屋权利人杨某某、顾某某变更登记为权利人杨某某);承担诉讼费2,5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顾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查,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杨某某、顾某某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已于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456号民事裁定书正式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至),故上述查封的房产暂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对上述房屋亦进行了轮候查封;此外,本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除轮候查封房产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诉讼费2,520元亦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因查封的房产暂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除查封房产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具备房产变更登记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包炜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俞扬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