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执1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维爱、陈文其与被执行人郑家春、连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维爱,陈文其,郑家春,连熹,王启勋,林凌云,袁扬彬,蔡明,陈钦训,林颖,三门峡恒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1执1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维爱。申请执行人陈文其。被执行人郑家春。被执行人连熹。被执行人王启勋。被执行人林凌云。被执行人袁扬彬。被执行人蔡明。被执行人陈钦训。被执行人林颖。被执行人三门峡恒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扬彬,经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和4日以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郑家春、连熹、林凌云的房屋。现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郑家春、连熹共同共有的房屋。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林凌云所有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应豪审判员 俞彦科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