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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秀红诉黄立清、史爱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红,黄立清,史爱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041号原告:马秀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爱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红与被告黄立清、史爱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程程、被告黄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史爱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红诉称,被告黄立清与被告史爱云的丈夫陈久明于2005年合伙开办了一家砖厂,名称为宝鑫砖厂。2008年12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加入合伙并缴纳入股股金10万元。三方合伙经营,由陈久明任经理,黄立清任生产厂长,原告负责业务销售。后来因陈久明于2011年去世,砖厂解体,但自解体以后,砖厂资产却一直未清算,原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以至于截止到现在砖厂资产没有清算和分割,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价值10万元。被告黄立清辩称,砖厂停止经营后,帐目一直由原告掌管,没有人找过被告进行清算,清算属于合伙内部事务,因没有清算,所以现在无法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史爱云辩称,一、陈久明是否与黄立清、马秀红,还是与其他人合伙开办过宝鑫砖厂,史爱云一无所知。二、如原告主张与陈久明、黄立清还是与其他人合伙开办了宝鑫砖厂,应提供宝鑫砖厂书面合伙协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2、原告所提交的唯一合伙证据是一张2008年12月18日的收据,但该收据的收款人一栏签字的是黄立清,而非陈久明;且该收据并没有载明是宝鑫砖厂入股股金。三、假设原告诉状所讲的合伙开办宝鑫砖厂的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宝鑫砖厂和原告及被告黄立清负责退还给我基于丈夫陈久明在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1、《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2、作为史爱云在自己丈夫陈久明2013年5月23日去世后和现在,均不愿意成为宝鑫砖厂的合伙人。且无论是陈久明在世还是去世后,从始至终也没有去过宝鑫砖厂,更问过砖厂事务,对宝鑫砖厂目前财产状况、财务状况更是一无所知。因此,宝鑫砖厂和黄立清、马秀红应负责退还给我基于丈夫陈久明在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四、假设原告诉状所讲的合伙开办宝鑫砖厂的事实成立,根据原告诉状所诉:宝鑫砖厂这一合伙企业已经解体,至今没有清算,那就依法应由现作为宝鑫砖厂合伙人作为清算人进行清算。1、《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2、但是作为合伙企业清算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是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应由合伙人自己负责。3、史爱云在上面已经清楚表明,假设合伙关系成立,自己也不愿意成为合伙人。因此本案应由宝鑫砖厂合伙人去组织清算。我唯一请求是在清算结束后,返还陈久明的合伙财产份额。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黄立清与陈久明之间具有合伙开办宝鑫砖厂的事实,假设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也应由宝鑫砖厂现在合伙人自行进行清算,在清算后返还给我基于陈久明在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马秀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红主张被告黄立清与被告史爱云的丈夫陈久明于2005年合伙开办宝鑫砖厂。2008年12月,其应被告的要求加入合伙并缴纳入股股金10万元,2011年该砖厂停止生产,砖厂资产一直未清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并提供2008年12月18日被告黄立清所打收取马秀红股金10万元收据及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其负责记载的财务帐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主张其他帐目在被告黄立清处;被告黄立清主张帐目和现金均交给了原告马秀红,原告马秀红不予认可,被告黄立清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史爱云称对原被告所讲均不知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黄立清所打收据、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马秀红负责记载的财务帐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秀红主张其与被告黄立清及被告史爱云之夫陈久明合伙开办宝鑫砖厂,要求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虽提供被告黄立清所打收据、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马秀红负责记载的财务帐等证据加以证明,但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按现有证据计算合伙经营期间盈利及亏损情况,故对原告马秀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秀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桂红 搜索“”